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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许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前国,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某。原审被告: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许某、王某2、王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某不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从本案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可以证明:1、《庭审笔录》(2007年5月14日、6月19日),××××年××月××陈某与王某2只是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两人一直在外独立承租房屋居住至2007年1月。陈某从未与除王某2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过,更没有同王某1、许某之间有过共同生产或经营等活动。2、《证明》、《证言》、《安置发放表》证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陈某放弃单独核算资格,也不愿意支付面积补差款、产权调换费用及增购费用,并领取了12000元生产安置费。显然,其不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权。本案案由系分家析产案件,分家析产的前提应以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为前提,且分家析产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参与共同劳动创造、对家庭做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故陈某与王某1、许某没有形成家庭共有财产,陈某主张分家析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某在本案中享有的仅仅是人均30平方米的被安置人口的面积份额,而非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必须是支付相应的对价。从本案证据《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中可以看出,陈某因婚姻户口迁入而参与拆迁安置,其想获得安置房屋,还需要满足提出申请、交足面积差价及支付相关费用等其他条件。陈某在无有效被拆迁建筑面积,又不愿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其无权获得安置房屋。故陈某无权主张望湖东苑7幢406室的房屋所有权。三、陈某、王某2共同确认无共有财产房产。对双方的离婚案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包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陈某均称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当然也包含了其明知的被安置人口面积份额。在拆迁安置时,陈某和王某2放弃自己独立安置的资格,且在离婚诉讼中,陈某和王某2均多次明确表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由此证明,陈某和王某2均已经对各自享有的30平方米的被安置人口面积份额作出了放弃的处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王某1的合法权益。陈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许某、王某2二审述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3二审未发表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某和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依法分割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幢406室的共有财产(价值为70.74万元);二、判令上述房产归陈某所有,由陈某向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7098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6日,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联合下发《“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其第六条第6项规定:“凡本村户籍人口,被拆迁人人均有效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补足30平方米,补足面积的价款按400元/平方米结算,补足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不再享有增购。被拆迁人拆迁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另外,经本人申请均可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增购价按建筑面积90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经批准按市场价格购买。”第7项规定:“超出应安置面积的多余有效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王某1、许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许某的儿子,王某3系王某2的姑妈,孙守英系王某1的母亲(已亡故)。陈某与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陈某迁入王某1户。2005年8月25日,王某1户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签订《合肥市“望湖城”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房屋拆除有效面积545.69平方米,人口6人+15平方米,多余有效建筑面积房屋补偿费139701.32元,合计补偿费245884.8元;安置的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增购55平方米,合计安置的建筑面积250平方米;被拆迁人应缴纳的费用:安置建筑面积产权调换费用195×40=7800元,增购的建筑面积费用45×900=40500元,10×1800=18000元,合计66300元;应缴纳费与补偿费相比,王某1户补偿费179584.8元。同日,以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1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根据甲乙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乙方户有转户人口6人,应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95平方米。二、应乙方申请要求,甲方同意按建筑面积900元/平方米优惠价售给乙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10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18000元.三、乙方自愿从应得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扣除人民币66300元。四、乙方购买房屋面积与在册人口和常住人口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合并安置,其套型及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各一套。2005年8月25日,合肥市拆迁房屋安置分户登记表记载,王某1户搬迁人口为:王某1、许某、王某2、陈某、计划生育增加1人、王某3(为祖居户)、孙守英(安置15平方米)。陈某无被拆迁的老房屋,也未向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支付拆迁补偿费、增购费。2007年1月,王某1、许某实际分到三套回迁房,分别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89号望湖北苑26栋5层1-508室(面积为80.68平方米)、望湖北苑27栋2层1-204室(面积为101.27平方米)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面积为70.39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均于2014年5月份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望湖北苑27栋2层1-204室、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89号望湖北苑26栋5层1-508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许某名下。2007年11月27日,陈某与王某2因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8年8月18日,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1、许某,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家庭共有房产,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200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因上述回迁房的产权证尚未颁发,所有权利人还不明确,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要求分割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的共有财产,双方未能就该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协议,陈某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双方抽签选择了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单价为10050元,总价为70.74万元,陈某花费评估费1665元。一审认为:根据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王某1户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签订《合肥市“望湖城”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王某1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王某1户有转户人口6人,应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其中王某1、许某、王某2、陈某、计划生育增加1人、王某3各安置30平方米,孙守英安置15平方米,该195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交产权调换费40元。按90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王某1、许某、王某2、陈某4人各增购10平方米,孙守英增购5平方米。陈某与王某2结婚后,陈某户口迁入王某1户,陈某是符合本次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依法应享有本次拆迁政策所赋予的权利。陈某与王某1户的其他人员一起安置,按人均陈某获得了30平方米安置面积,另外增购了10平方米,陈某共获得了40平方米安置面积。陈某本身没有可供拆迁安置的老房屋,其拆迁安置时占用了王某1、许某被拆迁老房屋。《“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凡本村户籍人口,被拆迁人人均有效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可补足30平方米,补足面积的价款按40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人拆迁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增购价按建筑面积900元/平方米。陈某占用王某1、许某的30平方米被拆老房屋,须向王某1、许某支付补偿费12000元(30平方米×400元)、产权调换费1200元(30平方米×40元),陈某还应向王某1、许某代为支付的增购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价款9000元,合计陈某须向王某1、许某支付款项为22200元。陈某还要求享有因计划生育增加一人所得安置30平方米面积中的15平方米,因该项安置是单独列出,陈某与王某2也未生育,陈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辩称陈某已放弃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1户共回迁安置三套房屋,陈某要求分割面积较小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的共有财产,请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由其向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房产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单价为10050元,陈某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应向王某1、许某支付剩余面积30.39平方米的价款305419.5元,陈某花费评估费166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王某1、许某向陈某支付832.5元。综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须向王某1、许某支付款项为3267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1、许某支付款项326787元;二、登记在王某1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房屋归陈某所有,王某1、许某应在陈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20元,由陈某负担6760元,王某1、许某负担676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王某1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签订《合肥市“望湖城”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王某1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王某1户安置人口为:王某1、许某、王某2、陈某、王某3、孙守英。陈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依法享有安置利益。另,案涉的安置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不宜在王某2、陈某的离婚诉讼中处理。故王某1上诉称陈某已放弃相关安置利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确认陈某按照安置政策享有人均30平方米安置面积及增购面积10平方米,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根据《“望湖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一审确认陈某因占用王某1、许某的30平方米被拆老房屋,而向王某1、许某支付补偿费12000元(30平方米×400元)及产权调换费1200元(30平方米×40元);王某1、许某代为支付的增购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价款9000元(10平方米×900元),陈某亦应返还。因此,陈某合计向王某1、许某支付22200元。故王某1抗辩陈某没有被拆迁的有效面积及未支付增购面积,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户共回迁安置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89号望湖北苑26栋5层1-508室(面积为80.68平方米)、望湖北苑27栋2层1-204室(面积为101.27平方米)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302号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面积为70.39平方米)。陈某作为权利人之一,有权主张安置房屋的所有权。陈某主张面积最小的望湖东苑7栋4层1-406室房屋(70.39平方米)归其所有,并由其按照市场价值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