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兵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272号原告:杨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原告杨兵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9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杨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超向原告杨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80000),于2012年元月29日,杨超,2012.1.19”。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超向原告杨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今借人:杨超,2012.12.20,138××××1538,”。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超向原告杨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兵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杨超,2014.4.10,”。上述借款合计29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兵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