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承俊、杨莉与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承俊,杨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082802X1。法定代表人:施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俊,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俊、杨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弘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从承俊、杨莉的诉状来看,其诉请都与主合同有关,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因此以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权较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承俊、杨莉的起诉。被上诉人承俊、杨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03),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述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不可分割,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承俊、杨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