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刘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刘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5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邹友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雪清(被告邹友德之妻),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贵平,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菊梅,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刘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和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刘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友德、胡雪清立即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880.6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988.73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罚息、复利);2.被告邹贵平、刘菊梅对被告邹友德、胡雪清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当日分别与被告邹友德和被告邹贵平、刘菊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被告邹友德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邹友德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880.6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1988.73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友德、胡雪清辩称,贷款是以被告邹友德名义贷的,但是被告邹友德和邹贵平共同用的,应由被告邹友德和邹贵平各偿还借款本息的50%;2.现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菊梅辩称,被告刘菊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没有认真看,不清楚贷款的内容和金额,且被告刘菊梅与被告邹贵平2014年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邹贵平负责,所以被告刘菊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贵平未答辩。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刘菊梅公民身份证、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邹贵平、刘菊梅结婚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凭证及欠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催收的事实。被告刘菊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邹贵平、刘菊梅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得一份,拟证明被告邹贵平、刘菊梅于214年7月16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邹贵平负责的事实。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刘菊梅均无异议。被告刘菊梅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邹友德、胡雪清无异议。根据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友德与胡雪清系夫妻,被告邹贵平与刘菊梅原系夫妻,被告邹贵平与刘菊梅于214年7月16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离婚。2012年7月16日,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共同以经营汽车运输购车需资金为由并出具书面借款承诺后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邹友德和被告邹贵平、刘菊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友德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0%即按月10.25‰的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次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邹贵平、刘菊梅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友德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邹友德、邹贵平签名捺印借款借据。2014年7月14日,经被告邹友德、邹贵平提出申请,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友德、邹贵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展期内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次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被告邹贵平保证期间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邹友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880.6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1988.7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友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邹贵平、刘菊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邹友德、邹贵平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邹友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友德、胡雪清以被告邹友德名义向原告借款,此借款构成邹友德、胡雪清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偿付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条规定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邹贵平、刘菊梅为被告邹友德、胡雪清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起诉时,保证人邹贵平对借款人邹友德、胡雪清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邹贵平对被告邹友德、胡雪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邹贵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贵平、胡雪清追偿;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友德、邹贵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未经被告刘菊梅书面同意,刘菊梅对该借款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即2016年7月16日止,此期间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未要求保证人刘菊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菊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菊梅对被告邹友德、胡雪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友德、胡雪清辩称,贷款虽被告邹友德名义所贷,但系被告邹友德和邹贵平共同所用,应由被告邹友德和邹贵平各偿还借款本息的50%,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以此减轻被告邹友德、胡雪清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菊梅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邹友德、胡雪清辩称,由被告邹友德和邹贵平各偿还借款本息的5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友德、胡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80.64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1988.73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88880.64元为基数,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浮动比例标准计算,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的调整,自次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邹贵平对被告邹友德、胡雪清所欠上述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友德、胡雪清追偿。三、驳回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邹友德、胡雪清、邹贵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