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玉春诉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81行初48号起诉人王玉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号院*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玉春以长治市城区210072号《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利益,该证发放主体不合法,办证依据存在伪造欺诈,办证依据的法律已被禁止等为由,要求1、确认长治市城区210072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2、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依法移交相应的机关。经审查,起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21007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起诉人认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1997年6月13日发布公告称,从公告之日起,1986年以来由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因此施加在长治市城区210072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行政行为截止时间为1997年6月13日,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限条件。本院认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1997年6月13日公告表明,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1992年开始,将《宅基地使用证》换发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因此原《宅基地使用证》作废。但原《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并未改变,及原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仍在1990年10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玉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龚庆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