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为羽因与被上诉人何发强、原审原告莫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为羽,莫花丽,何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为羽。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莫花丽。上诉人黄为羽因与被上诉人何发强、原审原告莫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为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公正原则,故意弱化何发强诉讼时效过期的事实,强化何发强再次治疗和第二次鉴定的事实,有明显偏袒何发强之嫌疑。何发强起诉时间早已过诉讼时效;二、两次鉴定结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何发强提供的两张发票无原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四、一审法院以城镇户口标准核算何发强损失,依据不充分。何发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2016年11月,何发强的伤情仍在治疗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何发强受伤后,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了何发强1,705元的大病救助补助,并要求何发强提供治疗发票作为因伤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何发强提供的两张发票原件在当地民政部门处;四、何发强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何发强、莫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黄为羽赔偿原告何发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7,295.4元;二、判决被告黄为羽赔偿原告莫花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4,804.92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黄为羽驾驶桂11-519**号拖拉机搭乘其妻谭秀英(怀抱外孙钟家杰)、女儿黄滢媛,从麦岭往兴隆行驶,22时许,车辆左转弯驶入兴隆道上湾水库便道时,遇原告何发强醉酒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莫花丽从兴隆往麦岭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何发强、莫花丽,被告黄为羽和黄滢媛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发强和被告黄为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莫花丽和黄滢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因原、被告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被告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发强于2014年4月22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5月21日、2016年11月26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莫花丽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何发强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需康复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用需3,000元。原告何发强与原告莫花丽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为羽驾驶桂11-519**号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原告何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核算为:医疗费31,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892.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误工费7,861.4元(85.45元/天×92天,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即2014年7月22日)、护理费5,127元(85.45元/天×60天)、交通费2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影响,酌情考虑支持),前述费用共计83,41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范围;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5,785.8元。原告莫花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核算为:医药费6,4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原告莫花丽因事故致伤导致引产,需相应的营养补助,酌情确定)、误工费1,537.2元(85.4元/天×18天)、护理费1,537.2元(85.4元/天×18天)、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莫花丽因伤致引产,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3,15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法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为羽作为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黄为羽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何发强、被告黄为羽按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何发强的损失,被告黄为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75,893.4元,两项共计85,893.4元;其余损失29,892.4元(115,785.8元-85,893.4元),由被告黄为羽承担50%即14,94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发强自行承担。被告黄为羽应赔偿的损失为100,839.6元(85,893.4元+14,946.2元)。被告黄为羽辩称,两原告起诉程序存在瑕疵,法院认为,原告何发强和原告莫花丽起诉时为夫妻关系,两人同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为便于处理两原告一同起诉并无不妥,两原告的损失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被告黄为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为羽辩称,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按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何发强因内固定取出于2016年11月30日从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出院,即此时治疗结束;因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未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何发强在治疗结束后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补充鉴定,至此损失得以确定,故自2016年12月5日起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何发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为羽关于原告何发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莫花丽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治疗结束,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15日调解终结,原告莫花丽自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就未向被告黄为羽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1年,被告黄为羽关于原告莫花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何发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为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发强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00,839.6元;二、驳回原告何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莫花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原告何发强、莫花丽负担749元,被告黄为羽负担1,222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发强提交了回龙圩政府救助结算单、发票复印件等材料,拟证实被上诉人按政策向民政部门申请大病救助,民政部门给予了1,705元大病救助补助,故两张发票原件在回龙圩民政局。上诉人黄为羽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看不清楚,登记信息与其身份证信息不符,不具证明力。上诉人黄为羽、原审被告莫花丽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何发强提交了回龙圩政府救助结算单、发票复印件等材料系回龙圩民政局出具,真实合法,该证据证实了何发强受伤符合当地大病救助补助政策,回龙圩民政局要求其提供了两张发票,并给予了其相关补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两次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三)被上诉人何发强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发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于2016年11月28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进行了左桡骨远端切开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30日正式出院。故被上诉人何发强的治疗终结之日为2016年11月30日。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何发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一直在治疗当中,其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亦在持续不断发生和增加。2016年12月5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何发强的伤势进行了补充鉴定,至此被上诉人何发强因伤所受损失方得以确定,故被上诉人何发强因本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何发强起诉时间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两次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问题。本案中,两次鉴定意见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依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何发强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问题。从何发强、莫花丽及其女儿何怡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虽何发强居住的地址为湖南省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兴隆办事处岩口塘村68号,但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非农业户口的印章,故何发强应按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何发强提供的两张发票无原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被上诉人何发强受伤后因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大病救助补助政策,回龙圩民政局要求其提供了两张发票,并给予了其相关补助。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能提供两张发票原件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为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黄为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