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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梦晨与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晨,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11号原告:刘梦晨,女,生于1991年8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从事蛋糕销售),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梦晨与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梦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32540.8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场保证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以所经营的梦晨西点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按合同每十五天支付一次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2月1至19日的货款共计32540.84元未结。现被告已停业数日却未给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生森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联营合同、质量保证金收据、授权书、来凤生森联营结算单两张、销售汇总表两张,并就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向本院签署了保证书,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刘梦晨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生森公司在其所经营的购物超市面包区给姚梦晨提供经营���所,经营面包、西点、蛋糕,销售货款全部归入生森公司账户,生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按约定扣留应得收益和相关费用后,余额全部支付给刘梦晨,双方为此签订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生森公司扣留总销售货款的13%作为收益、税费及管理费,并按表扣除水、电费,余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梦晨,且于次月10日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刘梦晨向生森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刘梦晨如需提前撤场,必须提前30天向生森公司提出申请,但该保证金不退还,合同期满,生森公司一次性退还该保证金,但不计利息。该合同是生森公司以来凤生森购物广场名义与刘梦晨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生森公司实际上只提取刘梦晨总销售货款的10%作为收益、税费及管理费,只收取质量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然按照之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变更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2016年12月20日,双方对2016年12月1日至19日期间的联营账务进行结算,生森公司按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应支付刘梦晨销售货款13588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21日,双方对2016年10月期间的联营账务进行结算,生森公司按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应支付刘梦晨销售货款18950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26日,生森公司给刘梦晨调换了2000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刘梦晨为此多次找生森公司催收所欠销售货款32538元,未果,遂于2017年2月3日以来凤县生森购物广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本院经在工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后,结合相关案情对刘梦晨进行释明,刘梦晨申请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同意刘梦晨的变更申请后将变更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生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运,并了解到生森购物广场只是生森公司的卖场,而不是经工商登记的法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视为双方延长了合同期限,合同没有终止。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销售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不是因自己提前撤场所致,也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即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梦晨支付销售货款325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元,原告刘梦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