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包付平诉马红伟、马春虎、高红兵、汪想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马红伟,马春虎,高红兵,汪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刑初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红伟,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被告人马春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被告人高红兵,男,现年26岁,汉族,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被告人汪想红,男,现年24岁,汉族,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包某与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自诉人对控诉被告人马红伟、马春虎、高红兵、王想红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责任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包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成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