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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傅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961834。法定代表人:陈成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盘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6839033N。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被上诉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940598.60元,逾期付款损失414133.31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合计1354731.91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焦炭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款到发货。卖方根据买方情况开具相应的数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一票结算,即卖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货物数量和价格为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作为结算货物价款的凭证。本案中,《焦炭购销合同》约定,买方自提货物,那么该一票结算的价格即为焦炭的价值。我公司提交法庭、且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收取并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作为认定其收取货物和应付货款的证据,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自认收取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形下否认收到货物,但却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一票结算,而卖方仅以发票证明交付货物,但买方不予认可的情形,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虽然诉争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但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方对此认可并接受的,视为双方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据此反推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3、对于过磅单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重量存在差距问题,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法庭的《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产成品结算明细》中已充分说明。综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货物,且双方已就货款数额结算完毕,理应支付货款。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票制结算”是指所购货物实行到厂价格一票制,让销货方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运输费用包括在其中,即:发票金额=货款金额+运费,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中的解释错误,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称“款到发货”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称是因为扣水原因造成发票重量与其提供过磅单重量的差距,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产成品结算明细》三性皆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598.60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14133.3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1日,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卖给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焦炭,单价2030.00元/吨(承兑出厂含税价),交货方式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货场自提,费用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款到发货,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根据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情况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条款。2011年4月27日,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焦炭含税单价1957.66元,数量为480.47吨,总价款为940598.60元。一审中,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交过磅单16份证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已向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焦炭以及焦炭的总重量为490.14吨,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主张过磅单是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重量为490.14吨与发票上480.47吨重量是不符的;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因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及人员出现变动,对是否收到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焦炭不清楚。且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货,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也没有收到货,对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交付的焦炭。首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焦炭已交付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未支付货款的主张与该约定矛盾。其次,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焦炭数量,而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中载明的总重量与增值税发票中货物的重量并不相符,数量差距近10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无法认定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依约交付焦炭的事实,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一票结算”即意味着其开具了发票就表明双方确认了焦炭的数量和价格,对此,“一票结算”仅是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交付焦炭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的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车管所的查询证明十份,以证明其一审期间提供过磅单中记载的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等车辆,均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或附近的乐陵市的车辆,应当是受该公司委托提货;2、对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鲁N×××××、鲁N×××××、鲁N×××××所属的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王崇具体负责管理;3、《证券日报》及《中国产经新闻》的网页截图两份,以证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收购了临邑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则是临邑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因此,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由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车管所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车辆是受其公司委托提货,临邑县的车辆也不可能均归类于为其公司运货;2、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对象是否为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确定,且取证时未亮明份,也没有两名律师在场,程序不当;3、网页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另外,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过磅单一宗,其中2011年2月23日供货单中记载鲁N×××××车辆提取焦炭14.44吨,签收人为王崇。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另提供其《产成品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扣水后该车货物实际重量为14.12吨。二审中,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称王崇系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业务员。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王崇是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过磅单上“王崇”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据此,本院要求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对上述签字的情况予以核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其核实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应否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双方当事人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情况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增值税发票存在代开及虚开情况,其本身不能成为认定交付货物的证据,因此,在买受人对交付货物事实有异议情况下,出卖人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已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仅凭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货物已交付情况;其次,涉案合同实际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式为“卖方根据卖方情况开具相应的数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而非卖方根据买方情况开具。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该条款实际是双方约定以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另从通常情况看,“一票结算”是指将货物与运费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式,其与将货物与运费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两票结算”的开票方式相对应。也即是说,上述条款应理解为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具包括货物及运费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仅凭涉案合同中的该条款,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将增值税发票作为交付货物及结算货款的依据。综上,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交付相关货物的事实。3、对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2月23日的过磅单,其明确主张系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崇签收。而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王崇系其业务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然对王崇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应推定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成立,即,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另鉴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自述,该部分货物扣水后净重应为14.12吨,再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算,其货款应为28663.60元(14.12吨×单价2030.00元/吨),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按照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主张,以2016年1月6日为界,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516.31元(以28663.60元为基数,自收货次日2011年2月24日至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的1.5倍计算);之后损失应以同样标准计算。4、对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过磅单,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也无证据其签收人系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另从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看,车管所查询证明只能证明相关运输车辆均系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附近车辆,但不足以证明相关车辆受该公司委托收货的事实;录音证据的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认、网页截图未经公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予以确认,且即使其属实并能够认定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运输公司车辆只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过磅单中记载车辆受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取涉案货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货款28663.60元,赔偿2016年1月6日前逾期付款损失11516.31元,并赔偿其他逾期付款损失(以2866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的1.5倍计算)。三、驳回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000.00元,山东天安化工股份限公司负担29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3.00元,由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山东天安化工股份限公司负担29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张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