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辩护人冯继辉、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冯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2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黑珍珠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69.1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始终避而不见且不履行该判决。代某某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害人张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易景国际S5栋楼一单元居住,于2016年6月21日6时许,与其妹夫谢某某、其弟某雷、其丈夫刘1的弟弟刘勇、其侄子郑某某到张某居住的阜阳市颍州区易景国际S5栋楼楼下。10时许,代某某在一单元14楼楼梯间碰到正下楼的张某,代某某上前抓住张某索要欠款,张某挣脱往楼下跑,被告人刘勇在13楼与14楼的平台堵住张某,刘勇用拳头朝张某的上半身进行殴打,张某被送至医院后发现其三根肋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勇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光盘、证人代某某、刘1、谢某某、郑某某、戴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夏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害人长期拖欠被告人亲属欠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的纠纷,因而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黎 明审判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尤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