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邦安与重庆立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邦安,朱江,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邦安,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伶,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黎丽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上诉人吴邦安与被上诉人朱江及原审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邦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驳回朱江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如下:本案中,朱江自行购买车辆并自己驾驶,承运了吴邦安承建工程的混凝土,双方约定运输费为4.5元/平方米,此费用包含车辆维修费、油费、人工工资等,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朱江系为吴邦安提供劳务并判决吴邦安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朱江辩称,朱江在工作中听从吴邦安的指挥、管理,属于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力奥建司未作答辩。朱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邦安、重庆力奥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朱江1.医疗费47695.54元,2.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30天/月×6月),3.后续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114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4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出院后部分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月×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48+21)天×50元/天],6.康复费3500、检查费600元,7.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8.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73元(19742元/年×10%×11年÷3人),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4200元,共计191062.27元;诉讼费由吴邦安、力奥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力奥建司中标了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万州区生态屏障区对外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小周镇大堡村后包路路面硬化工程,后力奥建司与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2日,力奥建司与吴邦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吴邦安负责小周镇大堡村后包路路面硬化工程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吴邦安聘请朱江为吴邦安从事混凝士运输工作,由朱江自行提供车辆,含车辆维修费、油费、人工工资等,吴邦安按朱江所运输的混凝土4.5元/平方米支付朱江工资,并由吴邦安提供食宿。2016年4月1日下午,朱江在工作结束后,清洗毛巾时,站在约60CM的木方凳上,欲攀上140CM高的工程用水罐车上清洗,在攀爬过程中,从罐车上摔下受伤。朱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35.9元、产生住院治疗费47459.54元,住院48天;出院医嘱:随访,出院带药继续治疗,按医嘱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卧床2-3周后,在家属陪伴下逐步扶双拐行下地行走锻炼,加强营养钙质营养物质吸收等。2016年7月6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朱江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13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3周左右;朱江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元左右(若发生距骨坏死行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另行鉴定);朱江的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出院后6个月左右为宜;朱江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70天左右;朱江的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3个月左右。朱江支出鉴定费4200元。吴邦安不认可朱江提供的鉴定意见,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朱江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吴邦安支付鉴定费1000元。朱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母汪继秀(生于1946年4月8日)生育了三个子女:朱江、朱红、朱平。吴邦安在本案中垫付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朱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做清洗工作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吴邦安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应当知道授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力奥建司将自己承接的路面硬化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条件的吴邦安施工,朱江在完成雇佣过程中受伤,力奥建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吴邦安对朱江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朱江自己也应注意安全,朱江自身存在疏忽致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朱江受伤的成因及经过,确定由吴邦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江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朱江提供的证据及吴邦安、力奥建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朱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47695.54元;2.误工费12166元(46256元/年÷365天/年×96天);3.后续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1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48+21)天×50元/天];6.康复费3500、检查费600元;7.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73元(19742元/年×10%×11年÷3人);10.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4200元,因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不需要司法鉴定,确认鉴定费损失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828.27元。由吴邦安、力奥建司连带赔偿朱江126262.62元(157828.27元×80%)。朱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由朱江、力奥建司赔偿朱江精神抚慰金2000元。吴邦安、力奥建司赔偿朱江各项损失共计128262.62元,因吴邦安已支付35000元,实际还需赔偿朱江9326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邦安连带赔偿朱江本次损伤的各项费用共计93262.62元;二、驳回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邦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朱江与吴邦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提供劳务是指提供劳务者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接受劳务者完成一定行为,接受劳务者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提供劳务中提供劳务者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不能实现。本案中,吴邦安承建公路需要将混凝土从搅拌地运送至修路地,因吴邦安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其之所以选定朱江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朱江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吴邦安主要依靠朱江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其次,提供劳务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劳务者以接受劳务者的意志提供劳务。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即可,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朱江是接受吴邦安的指派去运输混凝土,但是双方约定朱江自行提供车辆,由朱江支付车辆维修费、油费、人工资等,吴邦安按朱江所运输的混凝土4.5元/平方米支付报酬。从以上约定得出,吴邦安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对朱江本身运输行为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最后,在提供劳务中,提供劳务者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提供劳务者取得报酬的方式比较固定,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从双方约定“吴邦安按朱江所运输的混凝土4.5元/平方米支付报酬”可以看出,朱江获得的是按运量收取的运费而不是人工工资。故一审认定朱江系为吴邦安提供劳务错误,本院纠正为朱江与吴邦安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朱江与吴邦安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因此朱江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要求吴邦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吴邦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邦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朱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朱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