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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易家明、龚日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明,龚日旺,许家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家明,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名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日旺,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名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悟非,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许家维,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居住地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名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维及其辩护人孔峻、被告人易家明、龚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家明伙同龚日旺、许家维、林水哗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以网上购买游戏账号为由,骗取他人到虚假游戏交易平台上注册、出售游戏账号,以资金被冻结为由,骗取他人充值、解冻,受害人充值到指定账户后,易家明等人安排他人将资金取出后占为己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易家明分别同龚日旺、许家维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五次骗取路某、方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35802.1元。其中,被告人易家明参与诈骗5次,涉嫌金额为35802.1元;被告人龚日旺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为27400.1元;被告人许家维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为9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易家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日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许家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家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家维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家维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易家明、龚日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家明、龚日旺、许家维等人设置游戏交易网络平台,引诱他人到平台上交易游戏账号,并虚构交易成功,账户需充值解冻,诱骗他人向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充值,骗取他人资金。1、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路浩田将他的游戏账号发布到一个虚假的游戏交易平台上出售。次日,易家明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路某400元。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家维、易家明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9400元。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易家明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4000元。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易家明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4000元。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龚日旺、易家明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18000.1元。综上,被告人许家维诈骗金额为9400元,被告人易家明诈骗金额为35802.1元,被告人龚日旺诈骗金额为18000.1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家维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易家明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VNIVOV18手机一部、BRZUD5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龚日旺处扣押VIVOX6plu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许家维亲属代为退赃20000元,被告人龚日旺亲属代为退赃8400元,被告人易家明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之间相互辨认。2、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家维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易家明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VNIVOV18手机一部、BRZUD5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龚日旺处扣押VIVOX6plu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许家维亲属代为退赃20000元,被告人龚日旺亲属代为退赃8400元,被告人易家明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3、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的自然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五名被害人向被告人易家明等人持有银行卡汇款转账的记录。5、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3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名东站派出所联合茂名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将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抓获归案。6、被害人路某、方某、曾某、赵某、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他们在网上被骗的时间及财物等。7、被告人许家维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他和易家明通过电信网络以买卖游戏账号为由实施诈骗,他骗了一笔9000多块钱,分了5400块钱。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一致。8、被告人易家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他和林水哗、龚日旺、易家明等人通过电信网络多次实施诈骗。他和林水哗等人通过诈骗共获得4万元,他分了8000多元。五月份有次骗了18000元,他分给龚日旺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一致。9、被告人龚日旺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他和易家明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家明、许家维、龚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龚日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许家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易家明、龚日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易家明退赔被害人路浩田400元、被害人曾静华4000元、被害人赵伦贤4000元;责令被告人易家明、龚日旺退赔被害人杨亮180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