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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秀库与吴亚杰、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库,吴亚杰,孙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46号原告:韩秀库,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委托代理人:董海军,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杰,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国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韩秀库与被告吴亚杰、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秀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被告吴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3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经营者为被告孙国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该鱼馆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原告长期为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送菜,每次由被告吴亚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作为月结算的凭证,2012年6月30日,经结算青菜6月止合计票据68张,合计金额10938元,由被告吴亚杰出具由其签名的收据一张,作为欠款凭证,待给付货款时,由被告吴亚杰收回该收据。2012年7月份,原告又陆续给被告送菜39此,被告吴亚杰均在销货单上签字,合计货款金额51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借款7月份货款并出具收据时,被告予以拒绝,同时拒绝给付6月份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总是推脱搪塞,说过两天给付,要不就是闭门不见,不接电话,至今所欠货款合计16039元。吴亚杰辩称:我是鱼馆的库管会计,韩秀库给我们鱼馆送菜,我负责每次收货时在单据上签字,每月月底供货商拿单据来我这换取票据,孙国华以我每月月底开的票据给供应商结账,过期不换视为自动放弃。2012年7月中旬,鱼馆兑给了其他人,我在鱼馆工作到2012年8月中旬后就不在那工作了。孙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秀库长期为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和二道街交汇处)送菜,每次均由该鱼馆库管会计吴亚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作为月结算凭证。经双方结算,2012年6月份韩秀库累计送菜金额为人民币10938元。2012年6月30日,吴亚杰向韩秀库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青菜(6月止合计票据68张,合计金额10938元整,出纳吴亚杰)。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韩秀库为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累计送菜39次,销货清单上均由吴亚杰签字,累计金额5101元。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的经营者为孙国华,该鱼馆与2016年11月30日因经营期限届满注销。本院认为: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从原告处购买青菜,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表示,南关区吉百家野生鱼馆收货同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吴亚杰系该鱼馆员工,韩秀库主张吴亚杰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鱼馆已经工商登记注销,故应由鱼馆经营者孙国华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双方间已就欠付货款形成收据及销货清单,故被告应按照收据及销货清单中确定的金额,即16039元,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韩秀库货款人民币1603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秀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国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