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闫克军与田勇君、姜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克军,田勇君,姜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38号原告:闫克军,男,汉族,住宁安市。被告:田勇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安市。被告:姜迎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安市。原告闫克军诉被告田勇君、姜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克军、被告田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勇君、姜迎霞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田勇君、姜迎霞因倒买卖粮食、建门市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以二被告所有的君霞商贸东侧1100平方米库房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只给付了利息16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田勇君辩称:同意原告闫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迎霞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田勇君、姜迎霞给付欠款140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勇君、姜迎霞向原告闫克军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勇君、姜迎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田勇君、姜迎霞因倒粮、建门市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君霞商贸东侧1100平方米库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勇君、姜迎霞向原告闫克军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勇君、姜迎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田勇君、姜迎霞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君、姜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闫克军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田勇君、姜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