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泓鑫商贸与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泓鑫商贸,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253号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经营场所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行政路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住所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与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的经营者张盈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62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超市生意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欠款38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辩称,1、所有购物及用途均与被告工作无关,均属个人消费行为,且违反八项规定,依法依纪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单位无李平这位工作人员,应属于李平个人消费,应由李平本人承担;3、对条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被告待庭审后予以核对,核对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今天庭审中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在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烟酒、食品、土特产等商品,但未付款,而是分别出具了欠条等条据共计37张,合计欠款38623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37张条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在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经营的超市赊购烟酒、食品、土特产等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23元,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该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623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欠条等条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所购商品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用于个人消费以及是否涉嫌违纪等问题,均与本民事案件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欠款38623元;二、驳回原告泌阳县泓鑫商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被告泌阳县华山水库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