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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乡大兴岙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治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蚂蚁岛创业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任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庙洪,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海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存在违法行为,东海岸公司系采取预付款的方式对胜腾公司进行预结算,但因胜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定期完成承揽约定的工程,经双方协商,胜腾公司于2015年7月停止施工,剩余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完成。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胜腾公司工程结算的相关电子数据保全时,东海岸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提交的数据并非最终确认的数据,但该院并未对此予以记载,导致错判。���、胜腾公司施工产生的后勤费用,依法应当进行抵扣。2015年4-7月份的后勤费用14514元,胜腾公司已经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另,根据东海岸公司提供的再审新证据,胜腾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298860.06元。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胜腾公司在再审中陈述意见称:一、依据胜腾公司与东海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决算办法按胜腾公司生产计划每月实际完成且通过内外部检验的生产任务量,凭任务单结算五联单、报验单等结帐。因此不存在预结算和预付款的问题。二、东海岸公司在证据保全时并未向法院告知提取的数据非最终确认数据。三、关于后勤费用,胜腾公司已经提出该费用属重复扣除,且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胜腾公司放弃向东海岸公司主张利息,与该后勤��用冲抵。至于东海岸公司再审主张的12月份帐单,其不予认可。综上,其请求驳回东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东海岸公司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东海岸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份部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该公司甲装车间月度工费结算汇总,胜腾公司因工程质量合计被扣款298860.06元,该款应从东海岸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胜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的归档时间是2016年1月6日,普陀区人民法院至东海岸公司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该证据当时就应该存在。且结算单中并没有胜腾公司的签字,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海岸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胜腾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之前,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的东海岸公司欠胜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因双方对工程完成数量存在争议,胜腾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依法到东海岸公司保全了月度工费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付款汇总表各一份。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应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东海岸公司一审提出的后勤费用14514元,胜腾公司总计认可12214元,但认为已在结算汇总表中扣除。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东海岸公司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工程款结算提出的异议,缺乏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海岸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代理审判员 郑 恩 亮代理审判员 储 宁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利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