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仲书鸿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书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书鸿,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书鸿犯危险驾驶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根据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仲书鸿的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仲书鸿驾驶川AKxx**轿车从芦山县城南路向东风路方向行驶,行至东门大桥被民警挡获。经检查发现仲书鸿系酒后驾驶,办案民警遂将其带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10月1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书鸿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浓度为130.7mg/100ml。2016年10月26日上午,仲书鸿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仲书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书鸿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仲书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仲书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仲书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米某、李某的证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仲书鸿在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办案民警将仲书鸿带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过程同步录像制作的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书鸿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0.7mg/100ml,超过血液酒精浓度为80mg/100ml为醉酒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仲书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书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书鸿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书鸿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仲书鸿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仲书鸿并处的罚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书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秋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