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傅国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傅国勤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号(金山花园**号楼)***座。经营者:吴春清,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以下简称鑫煌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傅国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煌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上诉人傅国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曾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煌建材店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傅国勤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傅国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专利审查指南2010》指出“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两个组件只有一种组装方式,都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专利审查指南2010》指出“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机、刨冰杯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仅涉及产品的形状,因此,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下的形状,而不是各组件的视图等其他视图,作为判断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为一异径三通结构,竖管下段直径小于上段,侧管垂直设置在上段靠近下段的位置,侧管直径小于竖管上段,组件2为一环绕竖管下段的环圈结构,在该环圈结构的表面设置有多道环形凸起。在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状态下的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竖管和侧管均为中空管状,竖管下段设置有多道环形凸起,侧管垂直设置在竖管的上段靠近下段的位置,侧管直径小于竖管的上段。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1××××.1为异径三通件,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其公开日为2013年7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异径三通件也由两组件组成:一组件为异径三通结构,竖管下段直径小于上段,侧管垂直设置在上段靠近下段的位置,侧管直径小于竖管的上段;另一组件为设置在竖管下段的具有多道凸起的密封圈。该图和说明书的内容已经公开了该异径三通结构中的竖管和侧管为圆柱中空结构,并且因为该竖管和侧管为圆柱中空结构,具有对称性,所以上述图也实际公开了该异径三通件的立体图和六面视图:异径三通件结构的竖管和侧管均为中空管状,设置在竖管下段的密封圈具有多道环状凸起;异径三通件的整体表现为:竖管和侧管均为中空管状,竖管下段设置有多道环形凸起,侧管垂直设置在竖管的上段靠近下段的位置,侧管直径小于竖管的上段。通过比较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1中的异径三通件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最下端未设置凸起,证据1中的异径三通件的密封圈的最下端设置凸起。该不同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位于组件2的最下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细微的差别难以被发现或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组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04××××.5为卡压式管件,为三通结构,其分类号为23-01,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且其公开日为2009年4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该专利所示的三通结构的竖管和侧管均为中空管状,竖管下段直径小于上段,侧管垂直设置在上段靠近下段的位置,侧管直径小于竖管上段,该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1形状相同。该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侧管的下段设有组件2。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59××××.5,其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3日,说明书附图1展示了在用于水管连接的管道下段设置密封橡胶圈的设计。该橡胶密封圈具有多道环状凸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2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最下端未设置凸起,该专利密封圈的最下端设置凸起。该不同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并且位于最下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与该专利的橡胶密封圈仅具有细微差别。对于该类产品普通消费者而言,专利号为ZL20093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1相同,专利号为ZL20122059××××.5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的产品,其密封橡胶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2仅存在细微差别,将专利号为ZL20122059××××.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密封橡胶圈作细微变化与专利号为ZL20093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直接拼合就可得到被控侵权产品,此种拼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拼合”,并且这种拼合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093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22059××××.5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密封圈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现有设计的组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一审判决应依法判决。3.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傅国勤涉案专利,因此判决鑫煌建材店赔偿傅国勤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傅国勤辩称,1.鑫煌建材店提交的证据“一种改良型水槽排水结构及其异径三通件”不构成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侵害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公开的“异径三通件”由上管口、下管口、侧部管口组成,实用新型设计要作为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应该要清楚显示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由产品的六面视图,而该“异径三通件”的附图并未完全揭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形状,不能构成本案现有设计的抗辩事由。该“异径三通件”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有明显区别:(1)竖向管不通,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竖向管上部分为粗圆管,下部分为细圆管,上部分与下部分以光滑弧面过渡;上下比约为2:1。而异径三通件上下管的长度、直径都相差不大,侧部管口的过渡面也明显不同。(2)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侧部连接处的位置、形状与该公开涉及具有明显区别。(3)该公开设计的密封圈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环状凸起也有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特征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而非现有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2.鑫煌建材店将专利号为ZL20122059××××.5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093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进行简单组合,以此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现有设计通常应当是一份与授权外观设计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的规定本意。鑫煌建材店根据与两份现有设计的比较确定的两项设计特征提出该两项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鑫煌建材店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的外观设计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4.鑫煌建材店所有的比对全是在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工业设计上自行截取的部分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违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三组证据未截取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组件1异径三通管与套接在三通管外的组件2密封圈,该设计产生了呼应关系,一体式的结构具有简洁、美观的设计效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该外观设计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包括组件1“T”型套管及组件2螺旋套,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2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傅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的“伟星管”(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三通管”一个,该店营业员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公章。公证员对购得的“三通管”进行了封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该“三通管”作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被告对该产品是其销售的不持异议。另查明:针对本案相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闽01民初407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傅国勤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系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显示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进行比对,二者均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轮廓基本相同,“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套设于“T”型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螺旋套的翼片及沟槽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套底座宽度略窄。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专利号为ZL20093023××××.4、ZL20123021××××.8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经审查,两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有较大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并不相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而非现有设计。故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傅国勤“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09××××.7)“三通管”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300元,被告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陈贤宾对专利号为ZL20143009××××.7“伸缩节三通”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煌建材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专利号为ZL20132041××××.1“一种改良型水槽排水结构及其异径三通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专利1)、专利号为ZL20093004××××.5“卡压式管件”外观设计专利(简称专利2)和专利号为ZL20122059××××.5“一种马桶移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专利3)的密封橡胶圈组合设计作为证据。专利1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专利的竖管和横管作为一个整体,并非独立的设计特征或者可以分离的部件,因此不能将其从竖管的中部以及横管的中部进行截断之后将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于上诉人鑫煌建材店将专利2和专利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专利2的竖管和横管与顶端的凸环为一个整体,并非独立的设计特征或者可以分离的部件,因此不能将其从管道的顶端截断之后将局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此专利2和专利3的组合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设计,并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方案。本案中上诉人鑫煌建材店提交的上述三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贤宾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为专利无效证据进行了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故鑫煌建材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鑫煌建材店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傅国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上诉人鑫煌建材店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元,系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其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鑫煌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霞浦县春清鑫煌建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