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97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76、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崔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茂先,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9号桂华花园A座首、二层。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彬彬,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延,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延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229、1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予被告朱建延;四、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2015年度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元予被告朱建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2016)粤0605民初11229号案受理费5元(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605民初11838号案受理费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晨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晨曦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实离职通知文件实际送达朱建延知悉,并就此错误认为晨曦公司提出并协商解除错误。晨曦公司已经举证多份离职文书发送朱建延,快递地址是朱建延的身份证地址,离职信息也发送到朱建延手机号码。现原审法院再要求晨曦公司继续举证实际送达朱建延知悉,完全超出晨曦公司正常举证能力范畴,显然举证分配不公。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普通人完全可以推知朱建延知悉晨曦公司发送的离职文件。朱建延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6年3月30日才提出仲裁,在长达近一年时间,朱建延并没有对晨曦公司的离职文件作出任何意见。可以看出,朱建延完全是自动离开公司不再回到公司上班。晨曦公司无需向朱建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朱建延突然离职,晨曦公司无法再安排朱建延年休假休息,错误在朱建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晨曦公司不需向朱建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500元、2015年度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建延承担。上诉人海逸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海逸公司与朱建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任何基于劳动关系的费用。二、晨曦公司与朱建延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费用应由双方解决,与海逸公司无关。三、海逸公司是朱建延用工单位,完全是代表晨曦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工资支付,后果由晨曦公司承担。四、朱建延自2015年4月1日再未回到海逸公司上班,完全是自动离开海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海逸公司不需向朱建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5年度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建延承担。被上诉人朱建延答辩称:是公司主动将朱建延辞退的,不是朱建延离职的。朱建延上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天。朱建延也不服一审判决。朱建延每天上班十二小时。上诉人晨曦公司、海逸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延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晨曦公司与海逸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仅需审查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及海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晨曦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朱建延主张晨曦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其无故辞退,而晨曦公司则主张朱建延从2015年4月1日起自动离职没有回公司上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晨曦公司提供的尾数为3512的快递单与尾数为9511的快递单并未显示有人签收,晨曦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所发送的手机号码是朱建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朱建延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视为由晨曦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支付2015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晨曦公司主张系因朱建延突然离职,导致公司无法安排朱建延休假,责任在朱建延。根据晨曦公司的主张,晨曦公司对朱建延2015年的已工作时间对应1天的未休年假的事实是确认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晨曦公司向朱建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海逸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朱建延是被晨曦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海逸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但晨曦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为建筑劳务分包,即晨曦公司并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海逸公司与晨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建延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本案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对加班费的内容不服等问题,因朱建延已经撤回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起诉,原审法院视为朱建延服裁,且朱建延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朱建延的上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晨曦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玮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