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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868号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理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53790679,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2栋2单元6楼。法定代表人杨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建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13072645N,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川巷9号安顺公寓六楼。负责人李洪亮,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理特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格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及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理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弱电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址在泸州龙马潭区,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的弱电工程,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弱电工程的所有条款,结算价款以业主方最终审计认定的本合同分包范围的造价为准。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的4%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各种税金含建筑营业税、合同印花税等由甲方代扣代缴。一切工程款由被告向业主办理收取,原告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后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修金,于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弱电工程总价款为8181504.76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156849.45元,扣除代扣费用及管理费后,尚欠2477044.95元,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工程保修期满后的2015年9月16日,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才应原告要求与原告对账确认其实际应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477044.95元。综上,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已经违约,应支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设立,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弱电工程款2477044.95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量不实,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09年10月前是由案外人夏文楷独立施工的,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了2009年10月前夏文楷所做部分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涉及夏文楷的利益,应追加夏文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扣除审减费101337.18元,应扣除被告替原告所交的按4.54%税率计算的税费的超额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夏文楷的134518.94元。3、利息不应该支付,如果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15日,因为被告收到业主方的最后款项时间是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4日双方对账。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与夏文楷没有结算清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10月1日,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格理特公司(乙方)签订《弱电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的弱电工程,最终分包范围以业主方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业主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许可施工的范围为准;签订该合同之前已经由其他分包方施工的部分,以现场2009年9月进度核算的工程量为分界,10月以后为乙方施工工作量,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予以书面确认;分包方式为: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结算价款以业主方最终审计认定的本合同分包范围的造价为准;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4%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各种税金含建筑营业税、合同印花税等由甲方代扣代交;应上交当地主管部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承担并及时上交当地政府部门,若乙方不及时上交,甲方将从工程款中扣留解交;一切工程款均由甲方向业主办理、收取,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后向乙方之支付;在业主的拖欠款未到甲方账户或业主尚未与甲方办理工程结算前,乙方不能要求甲方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甲方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要求,归档工程技术资料和质量记录,组织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和与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乙方按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收集整理提供竣工资料质量记录,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工程交工;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结算资料,甲方据此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在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如果业主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方催讨工程欠款,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确认乙方没有赊欠工程材料、人工工资、机械租赁等各种费用后,将按照合同约定留足工程保修金和扣除甲方各种应收款后的余款五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满,并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保修金后,甲方扣除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支出后将余款五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合同约定的责任。除以上约定,合同就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与约定。《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格理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弱电工程部分的《竣工结算报告》显示弱电工程于2009年10月8日开工,2011年11月16日竣工,结算价为12936477.59元,该结算价在报送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送审时,送审金额为12977663.79元,审结金额为8181504.7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结金额均予以认可。审计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收费计算表显示:弱电工程价款部分送审金额为12977633.79元,审结金额为8181504.76元,审减金额为-4796159.03元,审减率为36.96%,该计算表载明“审减率5%以外由施工单位支付”,该部分审减费为101337.18元。2016年4月7日,针对审计费用,被告向业主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方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审计费用506664.08元至审计公司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的该款项中包括了弱电工程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格理特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结算价(包括弱电工程8181504.76元)无异议,对业主方对该结算书做出审核结论或回复,均予以认可。”2015年9月15日,由原告格理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向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出具关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搬迁工程多缴纳配套费的情况说明及搬迁工程弱电对账函,情况说明对原告已经缴纳的工程配套费22235.34元不应在双方结算对账中再次扣除予以说明,被告对该配套费由被告支付没有意见;对账函上有被告公司会计人员许翠芳签字,日期显示为9月16日,该对账函显示: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已支付原告弱电工程款为5156849.45元,再扣除《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管理费、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金等,被告尚欠原告弱电工程余款2454809.61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的5156849.45元均予以认可。另审理认定,2016年8月9日,业主方向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187890.55元,业主方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税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弱电工程分包合同》、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弱电工程部分)竣工结算报告、弱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多缴纳配套费的情况说明、泸州医学院搬迁工程弱电对账函、由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搬迁扩建工程竣工结算收费计算表,由业主方、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2016年4月7日被告向业主方出具的委托支付审计费用的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税收缴款书7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弱电工程审结的金额8181504.7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156849.45元及原告已经缴纳的配套费用22235.34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弱电工程审结的金额8181504.76元是否均系原告格理特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问题;2、送审金额审减率超过5%以外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3、弱电工程应缴纳税金的税率问题;4、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针对上诉焦点问题,本案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讼争的弱电工程审结的金额8181504.76元是否均系原告格理特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格理特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弱电工程的内容,以2009年9月进度核算的工程量为分界,10月以后为乙方施工工作量。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结算资料,被告据此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就弱电工程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显示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结算价为12936477.59元,报送给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送审金额为12977633.79元,审结金额为8181504.76元。综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的竣工结算报告,弱电工程审结的金额8181504.76元系原告格理特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了2009年10月前案外人夏文楷所做部分的工程款,夏文楷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未指向夏文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本院决定不追加夏文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关于送审金额审减率超过5%以外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送审金额审减率超过5%以外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应由原告格理特承担。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收费计算表显示:弱电工程价款部分送审金额为12977633.79元,审结金额为8181504.76元,审减金额为-4796159.03元,审减率为36.96%,该计算表载明“审减率5%以外由施工单位支付”,该部分审减费为101337.18元。据弱电工程部分竣工结算报告显示,施工单位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要履行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且被告中建七局四建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业主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方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审计费用506664.08元至审计公司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的该款项中即包括了弱电工程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该笔审减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弱电工程应缴纳的税金问题。原告主张的针对弱电工程,应缴纳税金应按照工程结算价的3.43%计算并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即为8181504.76×3.43%=280625.61元,结算税率为3.43%,被告辩称实际缴税的综合税率是按4.54%计算的,因此超出部分的税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弱电工程部分竣工结算报告显示,工程在市区时税金计算税率为3.43%,被告举证的税收缴款书拟证明综合税率是4.54%,但税收缴款书无法明确显示针对弱电工程应缴纳税率为4.54%,被告也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被告在业主方完全支付工程价款后,仍未支付原告所做弱电工程的余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如果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5日,因为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3187890.55元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价款后,5日内确认原告没有赊欠工程材料、人工工资、机械租赁等各种费用后,将按照合同约定留足工程保修金和扣除被告各种应收款后的余款5天内支付给原告。虽然无法确认业主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否为弱电工程的价款,但确系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确认2016年8月14日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届满日期,利息从次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更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弱电工程审结的金额为8181504.7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156849.45元,扣减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327260.19元(8181504.76×4%=327260.19元),扣减被告按合同约定代原告缴纳的税金280625.61元(8181504.76×3.43%=280625.61元),扣减应由原告支付的审减费用101337.18元,加上原告已经缴纳而应由被告支付的配套费用22235.34元,即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弱电工程款2337667.67元(8181504.76-5156849.45-327260.19-280625.61-101337.18+22235.34=2337667.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系中建七局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则中建七局四建司成都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四建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弱电工程款233766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37667.6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5元,本院减半收取13906元,由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7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