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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海良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良明,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永靖县人,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中共党员,家住兰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海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海良明酒后驾驶×××号”福特”牌小轿车,在靖远县城东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四中十字路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海良明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35.6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海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海良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良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良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良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海良明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良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