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6050鲁玲与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玲,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050号原告:鲁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胡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宁杭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昌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鲁玲与被告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吴乐珍、李盛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培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句容市玫瑰苑2幢12-13号门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缴纳的所有税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句容市玫瑰苑2幢1单元1层12-13号门市房,房屋总价为309810元。被告后虽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8日,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产权已被被告办至自己的名下,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最迟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至原告,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九洲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当时的合同价格开票给原告,不可能按照现在的价格承担税费,我方只能帮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7日,原告鲁玲与九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玲向九洲公司购买位于句容市××单元××号门市房屋,面积为103.2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09810元。房款支付方式:已付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正,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接后,买受人须提供有关登记资料给出卖人统一办理房产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1日,九洲公司向鲁玲出具数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鲁玲门市房(玫瑰苑2幢1层12号、13号)尾欠款贰万肆仟八佰壹拾元正”。2014年4月8日,鲁玲与九洲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玫瑰苑小区2幢1层12号-13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03.27平方米)为甲方(鲁玲)于2004年向乙方(九洲公司)所购买,购房费用已经全部付清,该门市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因特殊原因该门市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暂在乙方名下,但该门市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甲方保管。若甲方因急需而出卖该门市房,乙方须无偿提供所有过户材料和缴纳营业税。若今后该门市房涉及拆迁,所有的一切拆迁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私自将该门市房作为抵押贷款或卖与他人,若因乙方私自抵押贷款或卖与他人而造成甲方损失,则乙方须按现行门市房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此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注:该房产证和土地证最迟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给甲方。”2014年4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12号门市52.32平方米、13号门市50.95平方米),并登记在九洲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在2015年9月21日均办理抵押登记,但均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庭审中,九洲公司陈述涉案房屋老房产证在2008年已经办理,后考虑贷款需要,因此将涉案房产办理了单独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鲁玲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税费的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承担进行书面约定,故涉案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的税费应由原、被告按照国家相关税费政策规定进行交纳,对该税费承担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鲁玲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句容市玫瑰苑2幢1单元1层12号-13号门市房(现登记坐落为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玫瑰苑68号南起12号门市和13号门市)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8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61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