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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君清与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君清,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60号原告:裴君清,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丽,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组织机构代码05087544-6)法定代表人:王应军,场长。原告裴君清与被告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东、被告刘燕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雷、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法定代表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燕丽立即偿还借款119238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3、要求判令本案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开有一碎石场,从2013年起先后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碎石场的周转资金,开始被告还能按约定还款,到2014年底被告不能正常履行承诺还款,于是被告就按先后借款总额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碎石场的公章,(借款资金用于碎石场,并且借款人丈夫又是该场的法人),并约定支付月息2%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及碎石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燕丽和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刘燕丽及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主张诉求的依据。被告刘燕丽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裴君清诉称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王全明,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二、原告诉称的1192380元中含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万元,货款38238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而不是2015年元月1日。三、裴君清要求按年利率60%(即5分利)给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征得王全明同意按利率24%(即2分利)给付借期内的利息。四、应偿还裴君清借款本息为74.4万元,欠款382380元,以上共计1126380元。被告刘燕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2、借款本息及欠款合计清单一份;3、借款协议一份;4、借条复印件二份;5、欠条复印件二份;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二份、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燕丽与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法定代表人王应军系夫妻关系,王全明系王应军父亲,其家庭共同经营该碎石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用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70万元,并从2013年起在原告处先后购买酒、茶叶合计欠款382380元,经结算,被告刘燕丽出具(今借裴君清现金合计款大写壹佰壹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1192380元,月息0.02%)借条一张并加盖商城县杨楼碎石场公章。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君清要求被告刘燕丽偿还借款1192380元及利息,被告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诉请主张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对借款7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对欠款382380元没有异议,被告刘燕丽辩称该款双方结算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8日,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的2015年元月1日,该时间系原告自己填写,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对双方发生的借款经过、时间及结算时间相互印证,符合正常的交易习俗和交易习惯,因此,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对被告举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借款先后发生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结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燕丽提出结算中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为11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刘燕丽与商城县杨楼碎石场系家庭共同经营企业,存在财务混同,因此,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君清款108238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382380元欠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裴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1元,减半收取7766元,由被告刘燕丽、商城县杨楼碎石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