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1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正生、郭友智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正生,郭友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正生,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郭友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申请执行人谢正生与被执行人郭友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单位等单位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熊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鸿源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