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文贵与廖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贵,廖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258号原告:谭文贵,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系建水县西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树英,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兵(系被告廖树英之子),住建水县。原告谭文贵与被告廖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被告廖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树英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借条约定的每年到期利息2万元给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彭汝富系朋友,被告廖树英与彭汝富系夫妻。2016年2月2日,彭汝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年到期利息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彭汝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借给彭汝富现金12万元。借款人彭汝富于2016年12月去世后,因彭汝富与被告廖树英是夫妻,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2月2日原告找到廖树英以及彭汝富的儿子索要借款,但被告廖树英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廖树英辩称,被告廖树英与彭汝富系夫妻,彭汝富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但被告不知道丈夫彭汝富生前向原告谭文贵借款的事,彭汝富也没有告知过被告此事,直到彭汝富去世后,原告谭文贵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方知此事。彭汝富生前欠原告谭文贵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没有用过,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文贵与借款人彭汝富(2016年12月去世)系朋友;被告廖树英与借款人彭汝富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彭华兵、彭华梅、彭华丽。2016年2月2日,彭汝富因经营葡萄地、做生意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文贵借款8万元,彭汝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彭汝富8万元。同年2月25日,彭汝富又向原告谭文贵借款4万元,彭汝富因没有银行卡,便指定原告将借款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到杨某(彭汝富的驾驶员)的帐户内再转交给彭汝富,并提出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合并写成一张借条,先前8万元的借条由彭汝富收回并撕毁,借条上的借款日期落成第一次借款8万元的时间2016年2月2日,原告谭文贵均表示同意,双方并约定按每年到期利息2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后,原告谭文贵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从其卡号为62×××74的帐户内转帐4万元到杨某卡号为62×××63的帐户内,彭汝富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杨某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月28日支取共计4万元交付彭汝富。后彭汝富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其户口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彭汝富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借款人彭汝富死亡后,其子女彭华兵、彭华丽、彭华梅于2017年1月16日登报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彭汝富所有遗产,并拒绝偿还父亲彭汝富所有债务。后原告向被告廖树英索要借款,被告廖树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法院。被告廖树英对借条中借款人彭汝富的签名、按印无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认为该12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偿还。另查明,原告谭文贵起诉时以借款人彭汝富的继承人彭华兵、彭华丽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彭华兵、彭华丽已于2017年1月16日登报声明放弃继承父亲彭汝富所有遗产,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文贵申请撤回对彭华兵、彭华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谭文贵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款人彭汝富与被告廖树英的结婚证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口注销证明、建水县房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原告与杨某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云南经济日报》刊登的《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文贵与借款人彭汝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谭文贵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树英与借款人彭汝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因借款人彭汝富已死亡,且欠原告谭文贵的借款未清偿,被告廖树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树英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借款人彭汝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廖树英进行了催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树英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12万元借款的年利息为2万元,折合年利率16.67%,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息2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起算利息,即以现金支付的8万元借款应自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算,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4万元借款应自2016年2月25日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的帐户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借款12万元的利息均从借条落款日期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谭文贵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原告谭文贵借款8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借款4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分别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廖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