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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志连与王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连,王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026号原告:杨志连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蒋翔,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英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连诉被告王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多年,需要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多次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意亏损严重,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能力还款,经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表示同意次年12月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传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6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86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传英尚欠原告借款7361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两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两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公司的款项235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条三份(打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将公司投资款打给被告的事实;5、收款清单六份(3份打印件;2份打印件加盖业务公章;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给被告的公司投资款项私吞的事实。被告王传英答辩称:1、本案借条7361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36100元(按月息3%计算28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太仓餐饮公司和桐庐鑫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一直也在向原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郑东升、沈建淳、沈建民、郑青云等人)支付2%、3%月息的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将桐庐鑫豪公司增加250万元注册资金,显然经营状况不可能存在严重亏损;2、2014年5月22日,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的家属陈金水转让了桐庐鑫豪公司40%的股权,价值为120万元,但原告及其家属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而是用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折抵;3、被告及其家属为了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了将剩余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家属陈金水的所有申请材料(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达188.4万元),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及其家属支付股权转让款。申请材料签署后,双方约定交由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钟鑫刚保管,待原、被告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再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确认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底要求原告返还之前出具的所有借条,但原告均以找不到为由拒绝向被告交还,而原告自该次股权变更之后至本次起诉的近两年时间,从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显然不符合常理;4、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务的清偿方式只能是货币形式,本案借条形成于2013年12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在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因无力用货币形式提前向原告清偿借款,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属在其后的2014年5月和10月,通过原告指定的受让人(原告配偶)出让鑫豪公司的相应股权的形式清偿了所有债务,被告清偿债务的方式符合《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案借条载明的债务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155万元和80万元的收条,没有足够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向被告方的所有打款均已包含在上述两份收条之中,合计金额为235万元。而股权转让金额是3084000元,2份收条及本案借条合计金额为3086100元,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股权价值相差甚微,按照常理分析股权转让应该包含本案的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鑫豪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加盖桐庐县市场监管局驻审中心窗口章)一份2页,鑫豪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打印件,加盖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二份19页,桐庐县分水地税分局税款明细表(打印件,加盖桐庐县税务局分水地税分局前台业务专用章)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利用借款资金于2013年4月注册50万元新开办鑫豪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增加注册资金达300万元,被告及其家属于2014年5月至10月底向原告及其家属转让鑫豪食品全部30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为308.4万元用于抵偿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2、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加盖淳安县管档案复印件章)一份1页,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一份1页,户口薄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页,徐柏寿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王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徐柏寿、王瑾陆续向原告家属陈金水出让鑫豪公司的股权系用于抵偿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家属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的事实。3、原告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出让股权的受让方陈金水与本案原告杨志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按原告要求股权转让给原告的配偶陈金水名下,用于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4、打款记录清单六份(打印件,其中三份加盖业务公章),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及其家属已向原告还款265500元的事实。经当事人双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361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至今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已通过向原告丈夫陈金水转让股权的方式抵扣本案借款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万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借条形成之前已经还清;40万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未还清,所以才在2013年12月20日写了本案中的借条;对证据3,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55万元的收条中注明“原告及其家属陈金水的投资款”与被告个人无关,另该收条金额大,原告未能提交打款或取款证明,不予认可,80万元的收条内容明确注明系原告投资的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金,这其中,被告只是代公司收款,并不为自己收款,该收条金额大,原告未能提交打款证明或取款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笔款项系被告代鑫豪公司和太仓餐饮公司代收的原告投资资金,且打款时间均发生在收条形成日期之前,应该包含在收条金额之中;对证据5,被告对没有加盖印章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是投资款,应该包含在收条金额之中,对加盖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打款时间均发生在收条形成日期之前,应该包含在收条金额之中,发生在收条之后打款也是公司经营款项的正常往来,另外,手写的清单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没有注明书写时间,不能证明是公司转让股权之后仍然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及被告成年家属转账共计122万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差距甚大,所以,原告主张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3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即使存在235万元的转款,扣抵股权转让金308.4万元后尚有70多万的空缺,故本案的借款应该一并抵扣股权转让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对于其中三份打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的打印件及手写的清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本人私吞了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桐庐鑫豪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的实缴情况存疑,鑫豪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桐庐县分水地税分局税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徐柏寿和王瑾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二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外人徐柏寿和王瑾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因徐柏寿、王瑾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可以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未显示收款人,即使收款人是原告或原告家属,也是生意往来的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收款人账户及姓名,无法证明原告的转账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志连与案外人陈金水系夫妻关系,鑫豪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原股东为被告王传英及其前夫徐柏寿(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女儿王瑾。自2009年12月24日起,原、被告之间产生经济往来,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5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361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8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及徐柏寿、王瑾将鑫豪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陈金水,转让金额为1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及徐柏寿、王瑾将鑫豪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陈金水,转让金额为18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记录可知,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丈夫陈金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从有效证据分析,陈金水与被告、徐柏寿、王瑾存在着多次经济往来,并且在原告主张的该笔736100元的借款当中就有40万元款项系通过陈金水账户交付给被告,原鑫豪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徐柏寿、王瑾系被告家属,其三人将鑫豪公司的股权分两次转让给了陈金水,故陈金水、徐柏寿、王瑾均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结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尽管原告未能举证235万元投资款的全部交付凭证,但双方对于原告及其丈夫陈金水向被告交付的235万元投资款已经折抵了股权转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丈夫未向被告及其徐柏寿、王瑾交付的剩余70余万元股权转让金系被告及徐柏寿、王瑾自愿放弃,还是已将本案借款折抵股权转让金,本院作如下分析:2014年5月18日,陈金水、被告王传英、徐柏寿及王瑾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传英及徐柏寿、王瑾将鑫豪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陈金水,但陈金水并未另行交付120万元股权转让金,而是以前期交付给被告的235万元投资款中的部分款项予以折抵,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鑫豪公司各股东于2014年5月22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据此可知,鑫豪公司原股东徐柏寿、王瑾对陈金水以投资款折抵股权转让金的行为无异议;同理,2014年9月25日,王传英、徐柏寿、王瑾三人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金水,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金额为180万元,陈金水也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以115万元投资款予以折抵,剩余65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在2014年10月23日的时间节点上,徐柏寿与被告王传英仍系合法夫妻,王传英、徐柏寿、王瑾三人为近亲属关系。而通过双方的证据可分析出在鑫豪公司与原告及其丈夫陈金水的经济往来中,主要由被告经手处理事务,235万元投资款也是由原告及陈金水交付给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由被告及徐柏寿、王瑾将鑫豪公司的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陈金水时,双方对剩余未交付的股权转让金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未交付的65万元股权转让金,系被告主动放弃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一般经济活动规则相悖。65万元款项数额巨大,按照一般情理分析,即使被告自愿放弃该款,也应从原告及其丈夫陈金水处得到相应的其他补偿,而原告对此并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认为在转让股权时主张以本案借款折抵部分股权转让金的观点更符合情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要求被告返还已折抵股权转让金的部分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100元未还,故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连借款86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原告杨志连负担5037元,被告王传英负担976元。原告杨志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