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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古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古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822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被告:古某1,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罗某诉被告古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古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古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古某3,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古某2。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与婚前判若两人,性格变得非常暴躁,经常以琐事与原告及其他(她)家庭成员争吵不休。2009年至2011年初被告将家变成了临时旅馆,回临时旅馆时原告未满足其金钱需求则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初被告离家至今,查无音迅。2013年春节后,原告被被告的父母赶出家门至今。婚后十年原告沉思,认为虽双方是自由恋爱但并非彼此了解而草率走进婚姻的礼堂。虽婚前有一定情感基础,但婚后也并未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恋爱同居至2009年止除了短暂的夫妻生活及争吵外并无其他共同语言,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如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无实际意义更谈不上幸福可言。故,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1月11日均向贵院提起诉讼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果。原告两次诉讼,被告两次均藐视法律的威严,无视国法的存在,无故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已默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多年互无过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且已遗弃家庭成员的多年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达到了离婚的先决条件,贵院应当以予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贵院虽一而再的搓合原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却又一次次的亲手葬送其双方曾经经营家。故,如果贵院再责令原告维持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与宗旨。况且原、被告双方如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毫无实际意义更谈不上幸福可言。故,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古某1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为古某3,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古某2。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1月1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惠州仲恺××新区××街道青春村蔡二村民小组、惠州仲恺××新区××街道青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出嫁后近三年一直居住在仲恺××新区××街道青春村委会蔡二村民小组其父母家里。庭后,被告父母古海根、古顿连亦向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分居4、5年。再查,古某3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对其进行抚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为基础。婚生女古某2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古某2,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古某3表示愿意由被告对其进行抚养,且综合双方情况来看,古某3由被告进行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古某3,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小孩,且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对方的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双方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古某1离婚。二、婚生女古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婚生子古某3由被告古某1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