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永与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张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74号原告李永,男,汉族,(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霞(系原告的妻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德,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永诉被告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侯俊霞,被告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被告张德合伙承揽了察右后旗交通局下发工程。我们三人约定共同管理经营,风险共存,收益共享。该工程于2014年秋季完工,年底结算后支付民工工资。未付款部分,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欠工程款2378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0元,剩余167800元至今未付。现交通局工程项目部款已准备拨付,但被告拒绝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德给付原告拖欠合伙工程款16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辩称,原、被告及于2014年7月26年共同承揽了当郎忽洞苏木自然村和三补和自然村修混凝土路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进行了施工。其中,三补和自然村工程由原告李永负责,并以李永的名义承包给了刘义,刘义指派项目部负责人陆燕军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40808元,扣除李永所欠肉款3008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为李永负责的刘义工程项目出具了结算凭证,数额为237800元。施工期间,李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被察右后旗公安局羁押,经察右后旗交通局代表建设单位出面进行协调接访,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李永所负责的该项工程款145200元,并由农民工签章、捺印,由农民工代表陆燕军办理手续,建设单位项目部直接支付。该款项从三方以张德名义所包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于2017年2月17日将手续转交张德。除该笔款项外,又分三次支付李永工程款77650元,尚欠三补和工程款1495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167800元,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李永、被告张德及案外人签订了《察右后旗交通局下发当郎忽洞苏木街巷硬化乡村股份制合作协议》,三人就当郎忽洞自然村和三补和自然村修混凝土路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合伙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同年10月11日完工。2015年2月12日,负责施工的农民工代表陆燕军从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领取当郎忽洞、三补和街巷硬化劳务费1452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清算合伙账目,在场人有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的高义美、李生龙等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永修当郎忽洞和三补和工程款237800元。该《欠条》系在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帐目全部结清并在高义美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且由被告将相关算账凭证收回。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76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50元未付。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原、被告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并由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张德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37800元向原告李永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765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德尚欠原告李永工程款160150元属实,应予支付。对于被告张德提出的由建设单位察右后旗交通局直接支付农民工代表陆燕军工程款145200元应从《欠条》认定的工程款237800元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陆燕军领取农民工劳务费145200元的时间早于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的时间,且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的《欠条》没有被依法撤销,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合伙工程款16015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李永负担84元,由被告张德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