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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付秀蓉、李勇进与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秀蓉,李勇进,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蓉,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宝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付秀蓉、李勇进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秀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秀蓉所受损害与未走安全通道有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一审时,双方的证人均没有亲眼目睹事发经过,一审认定李勇进的证人为现场目击者是不正确的,李勇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为本案的裁判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包括付秀蓉在内的60多人是受雇于李勇进,干该工程的木工活,付秀蓉与李勇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不正确。关于护理费,付秀蓉住院58天是一级护理,一审只按一人护理计算是错误的。关于精神抚慰金,付秀蓉为8级伤残,一审只支持5000元,明显过低。李勇进辩称,一审认定付秀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正确的。李勇进及鑫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是目击证人,且提供了事故的调查报告,一审时,付秀蓉对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付秀蓉未走安全通道,在攀爬钢筋网时所致伤害的事实。付秀蓉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确。一审判决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鑫业公司辩称,一审时付秀蓉没有诚实地陈述事实,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采纳的证据,其是违章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对付秀蓉身份认定有错误,付秀蓉只是在吉林市打工,每年只有3至5个月,所以对其赔偿适用城市标准不适当。李勇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勇进向付秀蓉支付20283.05元。事实和理由:1.付秀蓉未走安全通道,攀爬钢筋网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付秀蓉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付秀蓉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秀蓉是重庆市丰都县的农民,虽然夏天到吉林市来务工,但冬季就回农村居住,其没有连续一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重庆市农林牧渔业的工资34262元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标准来计算。付秀蓉辩称,李勇进的上诉理由是身份权问题,不应该因为农民工身份而导致歧视,所以一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勇进的上诉请求。鑫业公司���李勇进的上诉请求无意见。付秀蓉一审时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进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7661.12元;2.判令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秀蓉系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三口井村村民,长期外出务工。付秀蓉夫妻二人自2011年开始跟随李勇进在吉林市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鑫业公司承包了船营区百业汽配城二期一标段的土建工程,李勇进自鑫业公司承包木工工作,付秀蓉受雇于李勇进。2016年6月15日早5时许,付秀蓉攀爬钢筋墙时不慎掉落摔伤,被工友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58天,全程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52973.53元全部由李勇进支付,2016年8月12日出院。2016年8月23日,付秀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付秀蓉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秀蓉工作中不慎高坠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2以上,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予以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玖拾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时间58天,给予32天),腰椎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壹万肆仟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事发经过,付秀蓉证人陈述均未证明付秀蓉受伤经过,李勇进、鑫业公司证人则为现场目击者,且有管理单位人员关于事故的调查情况报告,从证明效力看,李勇进、鑫业公司的证据明显优于付秀蓉,据此可认定付秀蓉所致损害与其未走安全通道有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鑫业公司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勇进,应与李勇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付秀蓉请求的门诊医疗费用依票据给予支持,但李勇进、鑫业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在总计赔偿金额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及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依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勇进、鑫业公司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付秀蓉长年���城市务工,可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依付秀蓉伤残程度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付秀蓉医疗费53008.73元(52973.53+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误工费28139.40元(156.33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69027.09元的60%即161416.25元,扣除李勇进已支付52973.53元,还需支付108442.72元;二、李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付秀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付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付秀蓉负担2296元,由李勇进负担2569元,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勇进、鑫业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付秀蓉受雇于李勇进,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李勇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目睹付秀蓉系在攀爬钢筋网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且有事故报告予以佐证,因攀爬钢筋网是违规操作行为,故一审认定付秀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进而��令付秀蓉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妥。付秀蓉、李勇进提出的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秀蓉的赔偿数额,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记载,付秀蓉住院58天,全程一级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付秀蓉提出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因付秀蓉长期在城市务工,且受伤时在吉林市做建筑工人,故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损害程度及过错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勇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付秀蓉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二、李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付秀蓉医疗费53008.73元(52973.53+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护理费17881.36元(120.82元×90天×1人+120.82元×58天×1人)、误工费28139.40元(156.33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76034.65元的60%即165620.79元,扣除李勇进已支付52973.53元,还需支付112647.26元;三、李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付秀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付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付秀蓉负担2213元,由李勇进、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李勇进、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已由付秀蓉预交1581元;李勇进预交307元),由付秀蓉负担1531元,由李勇进、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