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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515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胜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胜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15号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洪泽湖大道运河人家二期B栋商铺三楼。法定代表人:仲伟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胜楷,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胜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625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胜楷未作答辩。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款凭证、销售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郑胜楷向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已经支付货款75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郑胜楷向原告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主要载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本人欠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25625元)。本人承诺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胜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625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原告货款,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胜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25元及违约金(以2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胜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