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184号原告贾某,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1992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6日双方订婚时原告将见面礼66000元交给被告,后又支付彩礼分别为抄好2000元,送好2000元,商量事2000元送礼2000元,下车礼2000元共计76000元。被告虽然勉强同意结婚但却拒绝与原告登记领结婚证。2016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不过有名无实,被告始终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搞传销,常和他人出外旅游,且一直在其娘家住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案由来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为了结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同居,没有举行婚礼后同居,在结婚登记前又解除了婚约,双方因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按习俗举办过结婚仪式),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该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这时候的彩礼款就不能按原告的单方财产来要求被告返还,而是按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是错误的。见面礼被告只收了原告60000,退给原告6000元。被告一共收到66000元。原告说的送好2000元根本不存在,被告的父母同样给了原告2000元的下车礼,应相互抵消。至于三金,其性质应该属于赠与,不能再要求返还且被告在婚礼仪式举办前给原告买了价值2249元的戒指一枚,应在66000元中扣除,三金以及被告给原告买的戒指都放在原告家中。××××年××月××日(阳历5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的年龄未达到22岁,之后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没过多久被告就有了身孕,双方的亲属、朋友以及家里的邻居都知道,并且原、被告多次去医院检查身体,但是孩子最终没有保住,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应承担责任,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父亲花费5000元为双方租了一个房子,租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让原、被告做生意。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用自己的钱购买了价值1600元的洗衣机,于2016年6月9日买了价值1700元的三层点菜柜一个,2016年6月4日买了价值2680元的志高冰柜一个,被告在租的房里面卖蔬菜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做电商卖东西,原告在租的房子里卖电动车并且修电动车。直到2016年12月份双方吵架才回到娘家住居,双方做生意的货物(价值2-3万元)全部留在原告家中。并且被告父亲租的房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此时双方已经同居长达一年半之久,原告的彩礼钱在双方同居期间早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说被告搞传销以及经常外出旅游和一直居住在娘家更是歪曲事实和捏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李某于2016年12月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家回娘家住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开办了一家商铺主营电动车的出售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给被告李某婚约彩礼,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0元及其他少量礼金,原告所给付被告的彩礼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用于经商和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酌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贾某彩礼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被告明确表示该标的物被告放置在原告家中,且被告也给原告买有婚戒,故上述物品不再予以返还,可维持目前持有的现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婚约礼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贾某承担450元,被告李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