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04号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06939。法定代表人:黄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曾益莉,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法定代表人:丁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男,系该司职员。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新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6304.32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工程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算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18270.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工业园内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中标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付足金额发票后,发包方在15日内付清。如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利息。施工合同签署后,双方相继签署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原、被告及肇庆市中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工程预(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确定工程价款为5892176.92元及2247187.5元,合计8139364.4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566304.3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星湖新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尚欠汕头建安公司工程款566304.32元属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异议,对原肇庆市中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书不认可,之后我司另委托了广州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在2016年6月30日审核结算书出具,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我司现正处于停业审计阶段,无法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湖新材公司承认汕头建安公司在本��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汕头建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经原、被告及肇庆市中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的工程审核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审核结算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审核结算书即具有效力,原告要求从该审核结算书出具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6304.32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