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晓颖诉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颖,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173号原告杨晓颖。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正勇。委托代理人罗涛。委托代理人何真元。原告杨晓颖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立案,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涛、何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因修建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未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补偿,而是按被告单方确定的远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对原告补偿。被告逼迫原告之夫蒋勇(已故)签字同意,并声称如果不签字,每晚签一天减少20万元,原告之夫被迫签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市场行情是,董公寺温泉旅游城住房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恒大城三期起价每平方米5300元,董公寺营业房每平方米20000多元,大大高于被告确定的补偿单价住房每平方米2300元,营业房每平方米5200元,原告购买住房后还得支付大笔装修费用。原告房屋所占土地被告未予补偿,应按每亩180元计算补偿。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告之夫蒋勇与被告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征收房屋市场价与征收价的差额31920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1、被告给原告统一按住房2300元/㎡,营业房5200元/㎡的单价予以补偿;2、没有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3、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2、汇府发【2017】2号文件。证明:1、营业房的面积认定按临街临国道第一层自然开间进深据实勘量认定(而给原告认定营业室房,却不能超过10米);2、被告制定的营业房单价为9840元/㎡,虽然远远低于市场单价,却远远高于被告给予原告的5200元/㎡营业房补偿标准。3、遵义市国土局、贵州恒鉴评估公司汇报材料。证明:2013年遵义市房屋平均销售单价为4052元,远远高于涉案补偿协议书中的住房销售单价。4、遵义楼盘网。证明:汇川区温泉城房屋销售单价最低起价达3900元/㎡,实际销售价格更高。5、2017年4月2日《遵义晚报》。证明:新舟社区评估价格毛坯房单价为4500元/㎡。6、4037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2月3日,汇川大道龙城国际预售商品房实际成交单价为4777.6元/㎡。7、20164202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遵义温泉国际的商品房实际销售单价为5300.45元,���远高于被告单方面制定的征收补偿单价。8、商铺房源保留申请书。证明:案外人田茂菲购买董公寺镇的门面房,实际成交单价为28193.21元/㎡,远远高出被告补偿单价。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被告因实施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建设,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汇府复(2016)42号《关于对〈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对该工程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的赔付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住房按每平方米2300元、营业房按每平方米5200元进行补偿。该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并由原董公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村居工作人员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讲解,原告从未对补偿方案提出任何异��。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汇府复(2016)42号《关于对〈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经批复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住房是2300元每平方米,营业房是520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前已经向原告说明补偿标准,是按照方案来的,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针对的是另一项目,针对的房屋性质是商业用房,而原告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对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而且3号证据上面提到的房屋性质是商业用房,和原告的房屋性质有不同,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不是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得出的,该文件在制定补偿方案的时候,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制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汇府复【2017】2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海龙屯路(九节滩至遵绥路段)道路改建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是另一建设项目“海龙屯路”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虽能反映汇川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的部分行情,但与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汇府复(2016)42号《关于对〈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系被告依法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修建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需对原告及征收范围内其他村民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为此,被告下属机构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汇川区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了《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呈报被告审批,被告经研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汇府复(2016)42号《关于对〈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按《遵义市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征收主体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为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的住房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等面积还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25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2300元,木瓦结构每平方米1700元,简易房每平方米400元…。营业房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按每平方米5200元一次性补偿…。2016年8月10日,原告之夫蒋勇作为乙方与甲方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房屋需要征收,经双方丈量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5.68平方米,为营业房。二、乙方表示支持城市建设,于领到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三、甲方还房的面积不足乙方原房面积部分或者甲方对乙方原房进行一次性作价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装饰装修补144091.85元,营业房215.68平方米,每平方米5200元,补1121536元,合计补偿1265627.85元。四、奖金15000元。五、乙方不按规定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六、上述各项总计,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1280627.85元。甲乙双方及委托实施单位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印。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征收房屋已依约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已依协议书向乙方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和奖金。杨晓颖与蒋勇系夫妻,蒋勇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修建遵绥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已支付清楚,原告已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包括协议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签订协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机关,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法补偿。因此,原告虽是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其丈夫蒋勇(已故)系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签订协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依据经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结合被征收人及其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自愿签订的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征收主体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法律法规对协议签订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双方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合意即可签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要求,故签订协议程序合法。三、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虽提交了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这些证据也能反映汇川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的部分行情,周边开发的恒大城、温泉城小区房屋市场销售价均明显高于方案确定的住宅房每平米2300元,营业房每平方米5200元。但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周边商品住宅小区用地是公开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成熟小区的环境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税费;三是房屋本身的建筑结构、质量及附属设施��四是投资成本和开发利润等。而原告房屋是集体土地上自建住宅房屋,依法不能进市场流通。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周边同类房屋价值和自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有基本的认知,如果原告不接受方案确定的补偿价,可以拒签协议且请求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费用予以评估后再签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即表明原告已认可其房屋价值与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基本一致。故原告关于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于采信。四、签订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1、协议一方是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实施的人员,补偿金额由政府财政支付,补偿范围标准有补偿方案作依据,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价格有充分了解,客观上没有欺诈胁迫的必要和可能。2、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原告当庭称,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到村办公室签补偿协议,不签不准回家,且晚签一天要少补偿几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但又称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收其手机。因此,原告诉称是在欺诈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五、补偿协议是否存在应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实施遵绥路延长线工程项目建设,制定并公告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与被告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要求。没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征收房屋市场价与征收价的差额3192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具有征收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事实清楚,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精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于2016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征收房屋市场价与征收价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胜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