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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立梅、侯俊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立梅,侯俊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292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连喜,利民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梅,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侯俊建,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陈令恩,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侠,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明新,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立梅、侯俊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梅、侯俊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立梅、侯俊建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率按月息9.72‰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万立梅、侯俊建经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22548.59元。被告万立梅、侯俊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万立梅、侯俊建经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万立梅、侯俊建放了贷款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为22548.5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立梅、侯俊建经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万立梅、侯俊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万立梅、侯俊建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立梅与侯俊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长征与陆风英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立梅、侯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22548.59元。(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9.72‰依法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陈令恩、张侠、张明新对以上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万立梅、侯俊建、陈令恩、张侠、张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