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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春香、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春香,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343号申请执行人:余春香,女,1964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西谷路和园区交叉。法定代表人:陈夏妹。申请执行人周成武与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成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3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产业区白岩山地块玮七路北经六路西规划南的房地产在(2016)浙0225执4558号案件拍卖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