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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浩,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民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浩到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步行街北首“追梦外卖”店门口,盗窃李某停放在此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7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闫浩到淄博市张店区万象汇商场的地下停车场,盗窃周某停放在此的倍尔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闫浩到淄博市张店区万象汇商场的地下停车场,盗窃宿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周某、宿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逃跑路线图、物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的收据、监控录像,被告人闫浩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浩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5天,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浩退赔周雪娇人民币1800元、退赔宿海燕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