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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盛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3,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鹏、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5时33分许,被告人盛某3驾驶豫N-×××××号欧曼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1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3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1日车主盛某2接到事故大队车辆出事故电话后带盛某3到事故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1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盛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盛某3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说明、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杨某、盛某1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3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査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5时33分许,被告人盛某3驾驶豫N-×××××号欧曼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1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3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1日车主盛某2接到事故大队车辆出事故电话后带盛某3到事故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1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盛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0日5时33分许,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吾楼村盛某3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的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行人徐某1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3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1日,经电话通知,盛某3到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盛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此案告破。2、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6年12月10日9时许,一焦姓先生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轿车撞住行人,事故发生在凌晨5点多,人在北关医院,轿车逃逸,报警电话为135××××6000(非嫌疑人电话号码)。3、骨科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2016年12月10日5时42分许,骨科医院接到报警称有一老年男性因外伤在长江路平原路东北角需要救助,呼救电话187××××8701(杨某手机号码),出动车辆为豫N-×××××。4、车辆行驶轨迹证实,经调取豫N-×××××号车的定位,发现该车在2016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经过事故地点附近。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6时许,翟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个人在长江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侧地上躺着,翟某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一个老同志满脸是血在路边坐着,一个出租车司机在旁边照顾这个老同志,现场无其他车辆人员。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5时40分许,杨某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发现一个老大爷在路中间躺着,经杨某向询问,老大爷说是自己摔的,在警察和救护车到达后,老大爷坚称是自己摔的,杨某离开现场。7、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6时许,在接到报警后,戚某等三人出警赶到平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北角,发现有一位老同志在路边坐着,头上有伤,旁边人告知说是老同志自己磕的,在与老人家人取得联系后,老人被送往北关医院。8、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徐某1是2016年12月10日早上大约5:40左右,在长江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出的事故。9、证人盛某2证言证实,盛某2与盛某3系堂兄弟,豫N-×××××号自卸货车系盛某2所有,发生事故时,由盛某3驾驶该车辆去审车。2016年12月21日,盛某2得知豫N-×××××号车出事故的情况,和盛某3到事故大队投案。10、被告人盛某3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凌晨5时30分许,盛某3驾驶豫N-×××××号自卸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盛某3驾车逃逸。11、鉴定意见证实,徐某1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1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盛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1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笔录在卷证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盛某3生于1971年4月19日。1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协商,盛某3赔偿徐某2(系徐某1之子)各种费用共计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徐某2对盛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3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徳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