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明与孔生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361号原告:韩明,男。被告:孔生俊,男。原告韩明与被告孔生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和被告孔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8100元、水费1309.5元、平地费1350元,合计1075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从孔生元处转让耕地19亩,其中13.5亩地转让时由被告种植甘草,因当时甘草刚种植一年,无法采挖出售,原、被告便于2016年1月约定,由被告按每亩地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9月,被告将甘草采挖出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及2016年由原告交纳的水费,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但被告拒不给付,也不恢复地貌,耕地高低不平,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6400元、水费1171.2元、平地费1350元,合计8921.2元。被告孔生俊辩称,原告从孔生元处转让耕地的事情属实。但原告所说甘草地亩数不对,其种植的甘草地是9亩,后来政府确权时测量成了12.8亩。土地租金约定的是按每亩地120元支付,9亩地共计1080元。水费根据确权后的12.8亩地计算,同意按水管所收取每亩66.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机井费等问过队长后,保证交清。去年甘草采挖后比较忙,没顾上平地,随后便进行平整,大概在今年3月20日前平整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原告从孔生元处转让耕地,该耕地自2014年开始便由被告租种,转让时其中部分耕地由被告种植甘草,因甘草系多年生植物,无法采挖出售,便约定种植了甘草的耕地2016年由被告继续经营。后被告种植的甘草地由其继续经营,转让来的其余耕地由原告种植经营。2016年秋,被告将甘草采挖出售。后双方因支付土地租金、水费及恢复地貌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土地租金6400元(12.8亩×500元/亩)、水费1171.2元(12.8亩×66.5元/亩+320元机井费)、平地费1350元(每亩地约按100元计算),合计8921.2元。另查明,原告从孔生元处转让的耕地后在土地确权时,被测量为21.77亩,其中2016年由被告种植经营的甘草地被测量为12.8亩。2016年的水费,除水管所按每亩收取66.5元外,村组还收取一定的机井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交清了2016年机井费320元(12.8亩×25元/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对于被告种植经营的甘草地,被告租种在先,原告转让在后,故原告与被告产生法定继承性的租赁关系,且双方均同意2016年由被告继续种植经营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亩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称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亩120元,结合对原出租人孔生元(已故)之子孔利文的调查,租金标准应按每亩120元确定,甘草地的面积,以双方认可的12.8亩为准。水管所收取的水费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面积12.8亩及每亩地66.5元的标准确定。村组收取的机井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交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地费用,但现在耕地尚未平整,费用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平地费的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生俊支付原告韩明2016年土地租金1536元(12.8亩×120元/亩)、水费851.2元(12.8亩×66.5元/亩),合计23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明要求被告孔生俊支付平地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孔生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