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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燕霞与任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霞,任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57号原告:王燕霞,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明,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王燕霞与被告任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海明偿还王燕霞欠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判令任海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燕霞与任海明是朋友关系,自2009年至2016年11月4日,任海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燕霞借款,共计440000元。王燕霞多次向任海明索要欠款,任海明没有偿还,故向王燕霞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王燕霞向任海明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王燕霞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燕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任海明偿还王燕霞欠款本金43850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任海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燕霞提交的借条、收款条、银行交易流水、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微信聊天记录,任海明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海明自2008年起曾多次向王燕霞借款,王燕霞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任海明,任海明曾多次给王燕霞打过借条,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结算,任海明向王燕霞出具借条及收款条各一份,认可共向王燕霞借款4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燕霞自认任海明偿还了15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38500元。本院认为,任海明向王燕霞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任海明向王燕霞借款后,经王燕霞催要,任海明应及时返还,任海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8500元,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王燕霞要求任海明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任海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王燕霞请求任海明偿还借款本金43850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霞借款438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任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