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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小琴、刘淦浩与尹沙丽、黄正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刘淦浩,尹沙丽,黄正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24号原告李小琴,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刘淦浩,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亮亮、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沙丽,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黄正平,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李小琴、刘淦浩与被告宏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宏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申请追加尹沙丽,黄正平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刘淦浩的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沙丽、黄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刘淦浩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李小琴、刘淦浩与宏涛公司、王玉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王玉洲购买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成交价40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宏涛公司承担居间服务义务。同日原告向宏涛公司支付佣金及过户费用15000元、定金20000元。原告在要求宏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王玉洲明确表示无法办理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后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所有权证号为XXX号的房屋。诉讼中宏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沙丽、黄正平返还佣金、过户费用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尹沙丽、黄正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李小琴、刘淦浩(乙方)与宏涛公司(丙方)及王玉洲(甲方)于签订编号为(HDDC)XXX的《房屋买卖合同》,王玉洲将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以40万元价格出卖给两原告,定金2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A)约定“甲方产权证无抵押清晰无纠纷”,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于合同签定时将房屋产权证明交与丙方”,第六条约定“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以下服务内容:⑧产权证、土地证过户、代办银行按揭、水电气过户”。同日原告向宏涛公司佣金及过户费用15000元。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查询得知王玉洲已于2013年9月4日以遗失为由,将该房屋所有权证XXX号申请补发,房管部门给其补发了0387151号证书,并得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2016年1月27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解除抵押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望州岗5组房屋于2016年2月1日过户,三方资金必须到位,甲方6.5万,丙方垫资10万元,乙方看到房产证后才垫资5万元,如违约以双倍赔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丙方并未实际取回房产证交乙方查看,案涉房屋亦未依约过户。王玉洲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18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该房屋已交易过户至董红海名下。2016年6月7日,宏涛公司办理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被告尹沙丽、黄正平作为宏涛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外无债权债务、注销登记不免除股东依照民商事法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补充协议》、宜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介机构应当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宏涛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且事后亦未协调消除抵押,导致案涉房屋最终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宏涛公司未全面履行居间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宏涛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被告尹沙丽、黄正平作为宏涛公司股东在注销登记时已就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尹沙丽、黄正平应依法承担宏涛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清偿责任。故尹沙丽、黄正平应向本案原告返还佣金及房屋过户费用15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请请求返还金额包括佣金及房屋过户费用,房屋过户费用并不是宏涛公司的收益,且该两项各为多少不明确,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尹沙丽、黄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李小琴、刘淦浩返还佣金及服务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沙丽、黄正平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