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桂保与梁友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保,梁友德,张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072号原告:张桂保,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梁友德,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桂保与被告梁友德、张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保与被告梁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伟以我的名义与梁友德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梁友德、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丰田小汽车为我所有,张伟以我的名义于2014年5月13日与梁友德签订了《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擅自将本属于我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购车指标长期出租给梁友德使用。此后,梁友德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名下车辆变更为埃尔法,车牌号变更为:×××。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7条有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和第52条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友德辩称,协议是我签名。合同应为有效,签署协议张桂保是知悉并同意的,且张桂保明确表示其年岁大了用不上,另当时有他人在场可以证明此事。协议上签字是张桂保儿子张伟签字,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张桂保对此事知悉并未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张伟以张桂保的名义(乙方)与梁友德(甲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北京市购买车辆指标,购买费用人民币38000元;乙方交于甲方二代身份证,乙方愿将本人北京市购车指标提供给甲方购买车辆使用;甲方使用乙方指标及身份证明所购得车辆,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主张合同无效后,乙方应当无条件5倍返还购车指标租赁费及因该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梁友德称将38000元支付给张伟。梁友德购买该购车指标后又将该指标转售他人,他人于2014年6月出资购买车牌号为×××的埃尔法小汽车一辆,登记在张桂保名下。庭审中,张桂保明确表示未授权张伟与梁友德签订《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对此事毫不知情,且不认可张伟以其名义与梁友德签订上述协议。梁友德主张张桂保对张伟以张桂保名义签订上述协议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北京市购车指标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件、《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伟以张桂保的名义与梁友德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张桂保明确表示未授权张伟与梁友德签订《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对此事毫不知情,且不认可张伟以其名义与梁友德签订上述协议。梁友德主张张桂保对张伟以张桂保名义签订上述协议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梁友德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述协议无效后,梁友德与张伟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以张桂保的名义与梁友德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张桂保已预交),由梁友德、张伟各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