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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慕忠春与周朝衣、王永刚委托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忠春,周朝衣,王永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96号原告:慕忠春,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衣,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刚,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慕忠春诉被告周朝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永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朝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朝衣退还原告购地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周朝衣给付原告为索回购地款开支的差旅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周朝衣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及利息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想在崇州市街子镇购买土地,看中了三宗地,通过王永刚找到周朝衣,周朝衣满口答应帮忙购地。同年11月,原告应周朝衣要求通过银行转账380000元给周朝衣用于购买土地。周朝衣收款后,迟迟未将购地手续办妥,要求周朝衣退还购地款周朝衣也不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周朝衣辩称,其是受原告和王永刚委托在崇州市街子镇购买土地,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购地款380000元,此款已有55000元用于购买土地,另通过王永刚妻子郭某某退还了原告150000元。原告要解除委托,应当通知到周朝衣才能解除。被告王永刚辩称,是其介绍周朝衣与原告认识,自己没有委托周朝衣买地,是原告委托周朝衣买地的,购地款也是原告直接转账给周朝衣,至于周朝衣称通过自己妻子郭某某付了150000元给原告,这不是事实,周朝衣付的是高利贷利息,这是自己与周朝衣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不是退还给原告的购地款,原告也没有委托过自己代收周朝衣退回的购地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委托周朝衣购买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80000元给周朝衣用于购买土地。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王永刚向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报警,称原告被周朝衣以帮助购买土地为由诈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等在案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朝衣称购买土地系原告和王永刚共同委托。对此,原告和王永刚均予以否认,周朝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周朝衣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对王永刚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王永刚系介绍原告与周朝衣认识的介绍人和双方沟通的联络人,而且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需购买土地的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需要委托周朝衣处理购地事务的是原告,而非王永刚,委托人应当是原告。因此,本院对周朝衣的辩称不予采纳;2.周朝衣称已经通过王永刚妻子郭某某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并提交了一份50000元的转帐凭证。对此,原告和王永刚均称原告没有委托过王永刚或王永刚的妻子郭某某代收购地款。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周朝衣将购地款退还到王永刚或郭某某银行帐户的情况下,周朝衣向王永刚的妻子郭某某的付款不能证明是退还原告的购地款,如果周朝衣确实向王永刚、郭某某给付了款项,而王永刚、郭某某收款又没有合法根据,周朝衣可另案向王永刚、郭某某主张返还;3.周朝衣称已为原告购地支出55000元,应当在38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卖地人龚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和龚某某单方签署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林地经营权出让协议”,龚某某也到庭作证。对此,原告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告委托周朝衣购买的是能合法买卖的土地。本院认为,周朝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朝衣购地是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龚某某证言也称不清楚周朝衣购地是个人购买还是替他人购买,而且周朝衣在2015年1月买地后,也没有交付土地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周朝衣购地行为既不能证明系处理委托事务,所购土地也不符合原告要求,也没有将所购土地转交给原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原告委托周朝衣帮助购买土地,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周朝衣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周朝衣在收到购地款后近两年未办妥原告委托的事务,导致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报警称周朝衣涉嫌诈骗,对此,可见原告已对周朝衣失去信任,已有解除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周朝衣应当退还购地款。从周朝衣称已退还部分款项来看,原告解除委托的意思已经告知了周朝衣。对原告要求周朝衣退还土地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慕忠春380000元。二、驳回原告慕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周朝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