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更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太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太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907号罪犯孙太强,男,1962年01月02日出生,江西鄱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二十一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饶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太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报送了给予该犯表扬奖励的审批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太强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不能证明其假释后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太强不准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