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桂琴、李永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李永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琴,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利,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及王桂琴的辩护人王金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桂琴和冯玉生(另案处理)假冒被告人李永利的表哥、表嫂,通过不知情的媒人王青明、吕星光介绍,以李永利和潘某1结婚为由,骗取潘某1家彩礼6000元。2011年7月李永利从潘某1家离开;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和冯玉生再次以同样的方法诈骗张某彩礼钱4000元,婚后李永利多次问张某要钱,张某为李永利购买了价值5049元的黄金首饰。李永利在张某家生活十天后借故离开。2016年11月18日,王桂琴退给张某6000元,取得张某谅解;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取得潘某1父亲潘志坤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桂琴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前已以得被害人张某、潘某1及其家人的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4月21日,被告人王桂琴和冯玉生(另案处理)假冒被告人李永利的表哥、表嫂,通过不知情的媒人王青明、吕星光介绍,以李永利和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陈庄居民潘某1结婚为由,骗取潘某1家彩礼6000元。2011年7月李永利从潘某1家离开;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和冯玉生再次以同样的方法诈骗社旗县李店镇李营村村民张某,在结婚当天,王桂琴收取张某彩礼钱4000元,婚后李永利多次问张某要钱,张某为李永利购买了价值5049元的黄金首饰。李永利在张某家生活十天后借故离开,回到王桂琴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的住处,从此再未与张某联系。2016年11月18日,王桂琴通过王瑞峰退给张某6000元,取得张某的请谅解;2016年9月13日穿上人王桂琴、李永利取得潘某1的父亲潘志坤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桂琴的供述:我作为中间人领着李永利去相亲,相中后由李永利跟别人结婚,从中收取礼钱,没有商量钱怎么分,钱到手后谁拿到就是谁的。我对李永利说让她以回娘家为理由,趁机脱身,再回到我家那住。冯玉生我俩同李永利没有亲属关系,是通过看病时认识的。介绍李永利与潘某1结婚是在2011年的热天,在西峡县城见的面,是一个叫小赵的男子安排的,那天我开车拉着李永利、在西峡县城吃了饭,当晚又回到南阳,当时有小赵、潘某1的父亲,还有冯玉生。我介绍说冯玉生是李永利的哥,我是李永利的姐。后来过几天后,他俩举行结婚仪式,在南阳一个宾馆潘某1家给李永利的钱,是潘某1的父亲做主。李永利同潘某1婚后,李永利给我说过两次,都说潘某1有病,后来就又把李永利介绍给张某。李永利与张某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说的是第二天到张某家举行订婚仪式,谁知道第二天张某准备的是结婚仪式,结婚那天给我4000元,婚后张某给李永利购买有三金。2、被告人李永利供述:大概是2011年时,我在广东打工时谈一个男朋友,当时年龄不够没有领结婚证,在男朋友带回河南老家时,认识同村的一个叫王桂琴的,王桂琴就让我去她家给看娃,这期间王桂琴就拉着我去见人,她们让我见面能把见面钱要到手,当对方给到我手里的钱最终还是王桂琴要走了。见面时王桂琴说是我表姐,我就默认了。我和张某结婚后,王桂琴给张某打电话让小立给我买了三金,又过几天王桂琴她老公把我接到她家,说是回门,到她家后就把金首饰要走了。我跟张某、潘某1举行结婚仪式,都没有办结婚证,这都是王桂琴安排的,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王桂琴以是我娘家人的名义接走,让我离开。3、被害人潘某2(潘某1之父)陈述:我儿子潘某1在五年前通过王青朋、吕新广介绍了一个小利的陕西女子,全部算下来化三万多元,订亲、结婚包括回门,按农村风俗一样也不少。婚后小利说是到南阳超市打工,就是住几天走几天,走几天再回来,后来走之后就再没有回来,给他哥嫂打电话,他们说是回老家了。后来糊里糊涂就算完了。我们认为他们是“放鸽子”的,就是以结婚为名骗钱的。小利、小利的哥嫂和小赵,他们是一伙的,吕新文和王青朋也是被蒙骗的。4、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年8月14号,我经媒人王桂琴、田光荣介绍和李永利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天,后来她说去南阳上班,就一去不复返了。为我这次结婚,给媒人5600元,给李永利12500元,买手饰价值5100元。我怀疑她们几个人是搞诈骗的,我是受害人。5、证人田光荣证:我平时爱说媒,王桂琴给我说有个表妹,家是陕西的,你帮忙给找个头,我把这事给王风彩、张国军说了,就这样穿针引线,给张某说了这门亲事,为这事张某给我两个红包,共得400元。李永利走后,张某追着我不依,我就把红包退还给了他,另外还多给了他400块。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王青明证:大概是五年前,一个叫小赵的男子领着一个二十多的女的,叫我给找个头嫁了,我说遇上了再说。过后有一天,吕星光对我说有头了给潘某2的儿子说个人,我说正好有个头,后联系到小赵,小赵叫到西峡这个女的家去见面,我就同潘某2及他儿子,接着小赵到一个饭店内吃饭见面,对方有小赵、这个女的,她哥嫂,算是订婚了,具体给多少钱不知道。后来举行结婚我只是到场吃饭了,又花多少钱我不知道。7、张某对李永利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张某对李永利的辨认。8、李永利对王桂琴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证实李永利对王桂琴的辨认。9、潘某2对王桂琴辨认笔录及辨认证人照片,证实潘某2对王桂琴的辨认。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桂琴、李永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2、被害人张某、潘某2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证明对二被告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琴伙同被告人李永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为他人介绍对象、结婚为名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桂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桂琴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庭前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运岩审 判 员 王平海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