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明与被告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707号原告吴光明委托代理人于洪英被告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孟岐委托代理人阎质和委托代理人林红被告刘英勋被告穆新被告赵涛委托代理人孟艳红委托代理人于非被告吴永强委托代理人孟艳红委托代理人于非原告吴光明与被告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英,被告生活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质和、林红,被告刘英勋、穆新,被告赵涛与吴永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艳红、于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受雇于被告赵涛、吴永强,在被告生活家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在5月20日当天拆除被告生活家公司位于大连市胜利路78号川王府阳光酒店三楼吊顶螺丝时,从三楼摔到了一楼,摔成重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210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胸9、10,腰1椎体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90089.6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生活家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进行了胸椎后路减压,椎弓根定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734元。经查,被告生活家公司的装修工作是由被告刘英勋从被告生活家公司承包的,被告刘英勋又承包给了被告穆新,被告赵涛和吴永强从被告穆新的手中又承接了装修工程,原告是被告赵涛、吴永强雇佣的。原告从三楼掉到一楼是因为被告生活家公司的装修项目在三楼到一楼打了一个洞,洞口旁边没有明确的危险警示标志,上面只是放了一张桌子。原告在拆除吊顶的时候因为高度不够要用桌子垫脚的时候从三楼掉到了一楼。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涛、吴永强,因此赵涛、吴永强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佣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涛、吴永强带领着原告在生活家公司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生活家公司未能保证工地现场的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生活家公司作为大雇主出现,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生活家公司作为一个实际的雇佣人应当承担雇佣人员原告吴光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生活家公司作为一个施工单位未能保证工地现场的安全性导致原告的受伤,因为原告是为被告生活家公司工作的,所以被告生活家公司应当与被告赵涛、吴永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涛、吴永强与被告穆新、刘英勋之间有转包关系,所以被告穆新、刘英勋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生活家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16300元【(73天+90天)×100元/天】、陪护费19560元【(73天+90天)×120元/天】;误工费43656元【(73天+150天)×(大连市在2016年发布2015年在岗工资5873元÷30天)】、残疾赔偿金215334元(2015年大连市城镇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0.3×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365元(鉴定费3320元+45元复印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生活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生活家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理由如下:1、生活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光明在事故发生前从未直接与生活家公司有任何联系,生活家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只是与被告刘英勋因承揽关系向被告刘英勋支付报酬,生活家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受雇于谁不知情。2、生活家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本案生活家公司没有组织人员完成拆除排渣工作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家公司在其坠伤过程中存过错责任的证据。3、生活家公司与被告刘英勋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结合生活家公司与被告刘英勋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本案系被告刘英勋按照生活家公司的要求完成拆除排渣工作,被告刘英勋作为承揽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自带设备工作,独立完成拆除排渣工作,有义务雇佣人员进行工作,有责任保证雇员的安全,向生活家公司交付合格的成果。生活家公司作为定做人的义务仅是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价款。关于三楼地面洞口是谁开的,被告刘英勋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承认是他开的,被告穆新提到是生活家公司让开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生活家公司没有开三楼的洞口。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穆新已经提到工程已经结束了,已经作了警戒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损害,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能全部由别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不发表意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包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诉请的16300元【(73天+90天)×100元/天】不符合鉴定意见标准;关于陪护费,伤后90天需一人陪护,包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诉请的陪护费19560元【(73天+90天)×120元/天】不符合鉴定意见标准;关于误工费43656元【(住院时间73天+术后休治时间150天)×大连市在2016年发布2015年在岗工资为5873元÷30天)】,原告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873元不适用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215334元(2015年大连市城镇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0.3×20年),按鉴定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自然情况,其应当按照住所地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按照大连市城镇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适用于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20元没有异议,对于复印费45元有异议,不符合现行的鉴定机构的通行做法,该复印费没有收费依据,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中。被告刘英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有雇佣原告工作。三楼地面的洞口是我为了排渣方便提出并凿开洞口的,但当时已经过生活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被告穆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是给刘英勋干拆除的活,刘英勋是给生活家公司干活,三楼洞口是生活家公司让开的,生活家公司对这个洞是允许的。生活家公司也没有要求我们对洞口做围挡,是我和刘英勋当时为了安全拿桌子去放在洞口上方,还用丝线和杆围挡了,我已经进行了安全防护。原告和被告赵涛、吴永强是我通过我弟弟穆三找的。因为我有权出售拆除现场的废品,所以由他们自行拆除现场废品,然后根据废品的价值向我支付款项。而且赵涛他们已经预先给了我10000元收购废品的钱。我与吴光明、赵涛、吴永强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吴光明、赵涛、吴永强之间的具体关系我不清楚。如果吴光明、赵涛、吴永强受雇于我,我应当给他们开工资,但实际上是吴永强交给我弟弟穆三10000元,10000元是包含拆除废品,收购废品的定金,如果所拆除的废品价值超出10000元,超出的价格应当另行支付。他们进场收废品时,我负责的拆除工作已完成,洞口已做好防护,而且我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案发地点处已工作3-4天,已知道现场有开凿的洞口,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发生事故有至少占三分之一的过错。其次,生活家公司也存在过错,不应该同意凿开洞口。本案跟我本人无关。原告后来原告住院我出了8000元,刘英勋出8000元,生活家出1.5万元。交给医院是3万元,剩下的1000元是干其他的了。我当时给原告拿一些钱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赵涛、吴永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涛和吴永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涛、吴永强与原告吴光明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当时有人给赵涛介绍穆新联系,说穆新有废品找人收购。赵涛自己不会干,干不了,人手也不够,赵涛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来现场看过后说能干。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当时找了七八个人,看完活之后赵涛给了穆新100**元,我们负责拆除有关东西做废品卖,这10000元是预付给穆新卖废品的钱,如果废品经拆除变卖后高于10000元,在与穆新另行结算。被告赵涛和吴永强是受雇于穆新,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都不交付赵涛和吴永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生活家公司、刘英勋和穆新,三方构成建设工程的发包和转包,合同归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也很明确。事故发生后,三方还对吴光明治疗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一部分,故赵涛和吴永强对于该事故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赵涛、吴永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不从被告赵涛、吴永强处结算工资,被告赵涛、吴永强也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利益,原告的工作与被告赵涛、吴永强的工作不符,工作范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涛、吴永强为收废品,而原告吴光明系装修工程拆除工作。对于赔偿项目,陪护费120元标准过高,误工费根据其2016年发布的2015年农民工的费用应为347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生活家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签订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英勋将大连市胜利路78号川王府大酒店一至三楼墙体、地面、天棚灯全部拆除,并且清除全部建渣,被告生活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0000元。双方就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英勋与穆新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穆新完成上述工作,被告刘英勋支付合同价款125000元。被告赵涛、吴永强得知穆新处有拆除及收购废品工作后,联系原告参与此项业务,约定被告穆新将部分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赵涛等人,并由被告赵涛等收购拆除工程中的废品,被告赵涛向被告穆新支付废品收购预交款10000元,待拆除工作完成后,根据拆得废品价值与被告穆新另行结算。关于利润,原告与被告赵涛、吴永强未就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也未实际分配。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拆除该酒店三楼吊顶螺丝时,从三楼地面上的孔洞摔到一楼。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胸9、10,腰1椎体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90089.6元(已由赵涛、生活家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期间,原告在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进行了胸椎后路减压,椎弓根定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734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73天。经原告申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本次外伤致其颈椎过伸伤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胸9、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出院后休治时间为150天(包括两次住院之间的休治时间);3、伤后90天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查阅卷宗提供的资料,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但资料中未提供康复治疗病志,故康复费用无法鉴定;6、不考虑后续治疗;7、按病志医嘱记载,住院用药及各项费用属合理,出院后的诊查费用属合理。又查,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石松街59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笔录、照片、医学影像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居住证、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药费7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陪护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8915元【5783元×(150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5334元(35889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3365元(鉴定费3320元+复印费4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就医情况,酌定800元为宜。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62096.4元,属合理。关于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受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被告生活家公司将大连市胜利路78号川王府大酒店一至三楼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英勋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发包行为违法。对于被告生活家公司与刘英勋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刘英勋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违法承揽拆除工程,在事发地点的地面开凿洞口,且将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穆新个人。被告穆新为将施工现场的废品出售给赵涛等人,又将部分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赵涛等人。被告赵涛向被告穆新支付的10000元系收购废品的预付款,不能以该款项的支付否认被告穆新违法发包拆除工程行为的存在。被告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穆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存在的安全问题疏于注意,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所从事的拆除工作,系为被告赵涛、吴永强的共同利益,被告赵涛、吴永强系该工作的受益人,故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各当事人抵御风险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定,被告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20%、20%、15%、15%,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生活家公司、刘英勋、穆新、赵涛、吴永强应分别赔偿原告72419元、72419元、72419元、54314元、54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明72419元;二、被告刘英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明72419元;三、被告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明72419元;四、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明54314元;五、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明543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7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新、大连生活家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刘英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杨 多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