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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菅振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菅振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徐州美韵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丰公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罗国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振强,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负责人:杨成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美韵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丰县金都国际装饰城3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正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原审被告徐州美韵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韵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海托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购买重型汽车,需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贷款,应东环路信用社的要求,采取以恒天德尔公司职工或职工家属作为借款人模式进行贷款。此种贷款模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案涉贷款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均应属无效。而本案的实际贷款人为上海托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追加上海托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和上海托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菅振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对于借款本金为136891.46元作出认定,但在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未请求罚息、复利,且仅主张利息83097.44元的情况下,一审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根据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截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数额应低于83097.44元,但一审判决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的利息金额高于83097.44元。3、菅振强对涉案借款本息并不知情,东环路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从未与菅振强进行磋商,菅振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借款合同效力;一审判决罚息等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标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菅振强偿还借款本金230550.26元、利息83097.4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共计333647.70元;2、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东环路信用社(以下合同称贷款人)与菅振强(以下合同称借款人、抵押人)、美韵来公司(以下合同称保证人)、恒天德尔公司(以下合同称保证人)、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合同称经销商)共同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汽车按揭贷款。二、借款用途:购买汽车。三、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元整。四、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五、本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应利率计息。(二)双方商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本付息。1、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1791.19元。(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62×××34,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贷款人有权按期从该还款账户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六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一、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抵押人权利和义务:一、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详见本合同附后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愿意为本合同所列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九条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二)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六)借款人逾期一期(含)即视同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东环路信用分社在该合同上盖章,菅振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亦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铜山信用联社车辆按揭借款借据》①上载:借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19日,借款人:菅振强,借款金额:249000元,月利率:10.5‰,用途:购买汽车,借款方式:抵押,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结息方式:按月。还款日期:2011年8月30日,还款本金:9176.69,结欠本金:239823.31。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结欠本金:230550.26。借款人菅振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一审审理过程中,东环路信用社提供菅振强贷款账户银行明细一份,载明,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2月25日,欠款230550.26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利息为83097.4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东环路信用社曾于2012年10月25日将菅振强、恒天德尔公司、美韵来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逾期贷款本金230550.26元、利息23678.02元、罚息1345.2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菅振强、恒天德尔公司、美韵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22.05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菅振强、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前偿还东环路信用社逾期贷款本金中的35122.05元,如未按期付清款,则东环路信用社可就逾期本金93658.8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东环路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由菅振强、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东环路信用社。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云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东环路信用社陈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菅振强、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东环路信用社主张为实现债权共花费20000元费用,并签订相应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打款记录及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菅振强是否为《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问题。菅振强与恒天德尔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虽载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实际购车人即借款人,恒天德尔公司为担保人,但该协议是菅振强与恒天德尔公司、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东环路信用社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菅振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菅振强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东环路信用社与菅振强、恒天德尔公司、美韵来公司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东环路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菅振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东环路信用社要求菅振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东环路信用社通过前次诉讼已经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93658.8元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并且根据调解书约定亦应当先行冲抵借款本金而非先行冲抵借款利息,故上次诉讼时主张的借款本金230550.26元应当扣除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93658.8元后剩余的136891.46元为本次诉讼的借款本金数额,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明确,且保证期间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限,故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环路信用社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20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无相应费用票据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菅振强偿还东环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36891.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月之次月1日起开始分别各自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数额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136891.46元进行计算);二、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东环路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环路信用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5元、公告费560元,由东环路信用社负担2010元、菅振强、美韵来公司、恒天德尔公司负担48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6年5月3日下发《中国银监会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91号),该文件批复: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60家支行(含东环路支行)、25家分理处开业,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审中,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提供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载明尚欠借款本金230550.26元,应收利息83097.44元。本院认为:一、判断上诉人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责任,关键在于确定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对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明知且同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提供了其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对菅振强、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协议约定的方式申请本案诉争借款,系明知且同意,且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对该协议书并不认可。因此,该协议书对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既不能认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而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当事人,因此,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在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对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追加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恒天德尔公司、菅振强以其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免除其应分别承担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菅振强承担还款责任、恒天德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问题。首先,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在本案中并未对罚息、复利提出诉讼主张,而一审却对罚息、复利进行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且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具体、不明确。其次,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主张利息83097.44元,并提供了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欠款明细,虽然该明细中载明利息为83097.44元,但该欠款明细亦载明尚欠借款本金230550.26元,即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主张的利息83097.44元系由借款本金230550.26元所产生。该本金数额与一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136891.46元存在差距。因此,不能以该明细表作为确定利息的依据。再次,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在本案诉讼前已就案涉借款本息提起过诉讼,在该案结案后已通过执行程序清偿部分借款,对于该清偿数额中是否包括利息及本案诉争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均不能确定。综上,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虽然提出了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但因其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且对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导致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无法判定。故本院对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徐州美韵来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菅振强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36891.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月之次月1日起开始分别各自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数额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136891.46元进行计算);三、菅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借款本金136891.46元;四、驳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关于支付利息83097.4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83元,由上诉人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菅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