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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631号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太阳历大道轻纺城21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7486-5。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云南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华,男,成年人,住楚雄开发区。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经本院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28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0元,两项合计1788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止的违约金;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轻纺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轻纺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业主房屋产权面积收取每平方米0.80元/月的物业费。被告系5幢—105A室(面积21.73㎡)房屋的业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5幢—105A室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28元和生活垃圾处置费360元,合计欠费1788元。被告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市政府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处理的公告,欲证明铺面每年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4、委托书,欲证明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本小区业主收取垃圾处置费;5、欠费清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物管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曾用名称为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自2013年7月1日起楚雄市人民政府开始对城镇居民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事实以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楚雄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轻纺城小区业主收取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物管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杜华系楚雄开发区轻纺城小区5幢—105A室(面积21.73㎡)业主。被告杜华(甲方)于2006年12月23日与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物业委托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1月14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轻纺城小区所有住户按照《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收取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楚雄开发区轻纺城小区5幢—105A室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28元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垃圾处理费360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杜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28元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垃圾处理费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所约定,但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按照所欠物业管理费用的20%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杜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28元及垃圾处理费360元,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28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74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杜华承担(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毅审判员 严艳红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