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曾庆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曾庆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负责人:郭光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庆富,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曾庆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1612.9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欠款本金260334.01元,利息35079、滞纳金等费用76199.89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欠款额的每月5%承担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庆富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8月19日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14958101117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最终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其账户中以消费的方式刷卡透支。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欠款本金260334.01元,利息35079、滞纳金等费用76199.89元,共计人民币371612.97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庆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中行足支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被告领用信用卡等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该领用合约中第五条36项中明确约定了向被告送达的方式。4、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用以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事实及透支金额。5.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其构成。被告曾庆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曾庆富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曾庆富填写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4958101117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就该领用合约中的相关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合理的解释,该领用合约第36条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另该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期偿还使用信用卡产生的贷款余额,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曾庆富开始逾期不偿还所欠的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60334.0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曾庆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富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欠付信用卡本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60334.01元,应由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关于相应的欠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计算至被告还清相应的欠付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庆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偿还本金260334.01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载明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曾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