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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自伟与被告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伟,王玉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14号原告:叶自伟,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王玉晶,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叶自伟与被告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晶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期满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4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向原告提供户口薄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作为抵押。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4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玉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向叶自伟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定于2015年4月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王玉晶;身份证号:;电话。2015.3.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叶自伟同志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收款人:王玉晶;身份证。电话号码:。2015.3.3。”2015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自伟与被告王玉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晶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玉晶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王玉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