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8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安弟与被执行人虞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28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黄安弟,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芬,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虞秀英,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甘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虞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虞秀英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于2017年1月11日到被执行人虞秀英住所地房管、工商、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虞秀英在本院审判期间(2015年6月25日)已与其夫扬大俊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过户到其前夫扬大俊名下,当地承包林场系其前夫扬大俊承包,被执行人虞秀英现居无定所,靠打零工为生,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黄安弟依法可以另行起诉,现申请执行人黄安弟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将被执行人虞秀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库,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黄安弟进行了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甘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且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依职权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被执行人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且没有生产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该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照本规定第1条第(1)、(2)、(3)、(4)项中止执行的案件。从中止之日起达两年。 微信公众号“”